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1981年10月7日生,彝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崔娥,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生,哈尼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郭文俊,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娥,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2日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2日生育女儿杨某1,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婚后,2014年7月21日,苏某某、杨某某共同向红河县某某信用社以苏某某的名义借款25000元用于装修,实际用于孩子生病治疗,至庭审时尚欠借款本金12500元。杨某某婚前为建盖房屋于2009年8月4日向红河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某某管理部贷款150000元,杨某某每月用自己的工资偿还贷款,并于2015年1月25日支取公积金4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从2011年12月2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5年8月21日止,杨某某共计偿还贷款本息92718.11元,扣除公积金偿还的45000元,为47718.11元。另,苏某某与杨某某结婚时,苏某某父母为双方购买过价值20000元的家具、电器等,其中摩托车已被苏某某变卖,车款已用于生活开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某某、杨某某双方由于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苏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孩子杨某1年纪尚小,且杨某某尚需抚养与前妻生育的孩子杨某2,苏某某无其他孩子需要抚养,女儿杨某1跟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对其成长更有利。杨某某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符合当地实际,且属杨某某自愿支付,予以支持。位于红河县某某大道的房屋系杨某某婚前财产,但婚后所还建房贷款47718.11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也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方便管理使用,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享有,不再分割。苏某某父母为双方共同生活所购买的价值20000元的家具、电器等,苏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杨某某愿意返还除已被苏��某变卖的摩托车以外的财产,予以准许。2014年7月21日,苏某某、杨某某共同向红河县某某信用社借款25000元,至庭审时尚欠贷款本金12500元,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因该借款系以苏某某的名义所借,为方便还贷,由苏某某负责偿还,杨某某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苏某某。苏某某陈述已经偿还的12500元系其父母偿还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苏某某诉称婚前向红河县某某乡信用社贷款40000元借给杨某某装修房屋,离婚案件审理的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婚前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苏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贷款利息65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杨某某提出曾向其妹妹王某某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及双方日常支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苏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婚后房屋增值部分30000元,但苏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屋的增值部分,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苏某某提出左耳受伤系杨某某殴打所致,要求杨某某赔偿其以后治疗左耳的费用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左耳受伤系杨某某殴打所致,且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孩子杨某1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后所还建房贷款47718.11元,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平均分割,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23859.05元。原告苏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享有。
四、尚欠红河县某某信用社借款本���12500元及利息,由原告苏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6250元及利息。
五、原告父母购买的价值20000元的家具、电器(除已变卖的摩托车外)归原告苏某某所有。
六、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五项,撤销原判第二、三、四、六项,依法重新改判;2、改判婚生女儿杨某1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3、双方婚后房屋还贷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等分割;4、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等分割;5、婚前上诉人贷款交给被上诉人用于房屋装修的40000元及利息6500元,属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范围,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婚后共同债务25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双方均等分担;7、结婚时上诉人父母帮忙垫付购置的家具、电器等费用200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8、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打伤上诉人致左耳失聪留下后遗症的治疗费用2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上诉人老家在石屏县,但工作在红河县,身边无亲友,工作早出晚归,居无定所,不方便照顾女儿,而被上诉人有房屋,工资收入较高,上班时间固定,抚养女儿条件更好,同时保障上诉人随时可以探望女儿,使女儿的身心健康不因父母的离异而受到影响。2、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离婚判决生效前归还的房屋贷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判扣除被上诉人用公积金偿还的45000元为个人财产,且未考虑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3���原判对婚前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装修款40000元不在本案中作处理,片面割裂了离婚案件财产的分割范围。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但该笔房屋装修款是用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支付,应由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该款用于筹备婚礼无事实依据。4、婚后贷款25000元用于小孩看病及日常开支,虽然已还12500元,但一直都是上诉人的父母帮忙还,对25000元的贷款及利息应各担一半。5、筹备婚礼时,上诉人父母帮忙垫付购置的家具、电器等费用20000元,上诉人要求财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将该20000元归还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转交其父母。6、2015年8月8日晚上,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左耳失聪,至今未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婚生女儿杨某1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工��休息时间不固定,工作繁忙,时常下乡,无法照顾好女儿,而上诉人是教师,能更好的照顾、教育女儿,女儿尚不满三岁,正是最依赖母亲的时候,且被上诉人还要抚养与前妻生育的孩子,上诉人只有杨某1一个女儿。关于抚养费,上诉人一审时就主张抚养费1000元,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意愿同意的。2、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公积金一直是各自独立使用,金额也大体相等,归各自管理使用较为方便,法院不予分割正确。3、150000元房贷还款及房屋增值的问题。原判认定用工资偿还的47718.11元都算在房屋建设中,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3859.05元,已是对被上诉人不公。上诉人主张分割房屋增值部分,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都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增值以及增值多少,其主张以400000元来确定房屋现在的价值,无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后果。4、婚前上诉人贷款40000元及其利息6500元,是上诉人婚前所借,由双方共同使用,主要用于双方婚礼筹备及婚后开支,不是用于房屋装修,上诉人贷款后,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还款期长达三年,还款来源是上诉人工资即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现已还清,不存在债务问题。5、共同债务25000元及其利息问题。该笔借款虽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使用,目前已还12500元,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6、关于20000元家具、电器,是双方结婚时,上诉人父母购买后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并非借钱给双方去买,该部分家具、电器可以判归上诉人所有,不存在偿还20000元的问题。7、关于医疗费20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打过上诉人,且该款项未实际发生,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所述,原判除第三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3859.05元的补偿金额过高外,其他事项事实���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苏某某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管理部《还款明细表》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杨某某建盖房屋占用土地130平方米,支付土地出让金28600元,房屋结构为砖混二层,建筑面积170.60平方米,向公积金贷款150000元用于建房,婚前其归还本息合计30214.46元,婚后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双方共同还贷本息合计94398.35元。第二组证据:5、杨某某《住房公积金特殊明细账》一份;6、苏某某《住房公积金特殊明细账》一份。欲证实双方各自名下婚前婚后的公积金金额。第三组证据:7、2011年10月16日《��户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苏某某用婚前积蓄40000元存入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用于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6504.97元。第四组证据:8、《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婚后贷款25000元用于小孩看病及日常生活支出,虽然已归还12500元,但这笔钱是苏某某的父母帮忙还的,双方均答应等有钱后再还给父母。此外,苏某某的父母垫付20000元帮助双方购置家具电器,系双方欠父母的债务。第五组证据:9、《证明》一份,欲证实苏某某月工资收入情况,2015年12月应发工资3800元,实发工资2767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还款都是被上诉人用自己的工资和公积金还的,且不应计算到10月21日。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完整,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从1999年就开始缴纳公积金。第三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情况说明是上诉人的父母所写,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被上诉人平时了解,认为上诉人的应发工资应当在4800元以上。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工资表》一份,欲证实其应发工资为4842元,实发工资为3767.76元。经质证,上诉人苏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仅有上诉人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上诉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工资表》,系被上诉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查明,苏某某应发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杨某某应发月工资收入为4842元。双方婚前苏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7505.17元,至2015年11月28日止余额为48610.39元,扣除其婚前余额7505.17元,为41105.22元;双方婚前杨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3476.52元,至2015年11月28日止余额为16854.13元,扣除其婚前余额13476.52元,为3377.61元。另,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杨某某共计偿还住房贷款本息94398.35元。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苏某某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对子女抚养应该按照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所生女儿杨某1现仅二岁余,且主要由苏某某在照管其生活,故由苏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亦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杨某某的收入状况及其尚需抚养与前妻生育的女儿等客观实际,原判支持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适当,应予维持。(三)关于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双方婚后至2015年11月28日止,苏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为41105.22元,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为3377.61元(已扣除杨某某支取还贷的住房公积金45000元),共计44482.83元,平均分割后各���享有22241.41元,减去杨某某名下的3377.61元为18863.80元,故应由苏某某支付杨某某18863.80元。(四)关于住房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位于红河县某某大道旁的房屋系杨某某婚前自建房,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所还住房贷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查,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杨某某共计偿还贷款本息94398.35元,因计算住房公积金分割时已扣除杨某某婚前公积金部分及其支取还贷的45000元,故在计算还贷金额时不应再作扣减,由杨某某支付苏某某94398.35元的一半即47199.17元。至于苏某某要求杨某某补偿其房屋增值部分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婚后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5000元贷款问题。该笔贷款系双方婚后以苏某某的名义向红河县某某信用社所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审庭审时尚欠贷款本金125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因该借款系以苏某某的名义所借,为方便还贷,余款由苏某某负责偿还较为适宜,故由杨某某支付苏某某6250元及其利息。苏某某主张该款一直由其父母偿还,杨某某应按25000元的贷款总额及利息的一半支付给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该笔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六)关于婚前40000元贷款及6500元利息问题。依据苏某某的陈述,该笔款系其婚前向银行贷款后借给杨某某,由于该款的产生时间及苏某某所述的“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均发生于双方婚前,苏某某可就该款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七)关于购置20000元家具、电器的问题。该部分家具、电器是双方结婚时,苏某某父母购置后交给双方使用至今,苏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故其主张由杨某某赔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20000元治疗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某某主张因杨某某殴打致其左耳受伤治疗的费用20000元,要求杨某某予以赔偿,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杨某某殴打所致,且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九)关于鉴定的问题。苏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住房的增值部分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苏某某��一审起诉时主张了其与杨某某共同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但其在一审中未对房屋的增值部分申请鉴定,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书面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即“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孩子杨某1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尚欠红河县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由原告苏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6250元及利息;原告父母购买的价值20000元的家具、电器(除已变卖的摩托车外)归原告苏某某所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婚后所还建房贷款47718.11元,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平均分割,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23859.05元。原告苏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享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由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住房公积金18863.80元;婚后所还建房贷款94398.35元,双方平均分割,由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苏某某47199.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苏某某负担12.5元,杨某某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某负担25元,杨某某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宗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提
代理
审判员 刘文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