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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13号

宋红田与王振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红田,王振飞,王二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宋红田,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王振飞,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王二国,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机构代码:79264543-9。负责人史江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员工。

原告宋红田与被告王振飞、王二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田,被告王振飞、王二国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田诉称,2015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王二国驾驶其所有的鲁RQL6**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三棉厂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振飞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失控与原告宋红田停放在道路外侧的豫J7L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振飞与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王洪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二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印、原告宋红田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二国所有的鲁RQL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宋红田的豫J7L6**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二国辩称,我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我的鲁RQL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振飞辩称,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该由我承担的部分我同意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王二国驾驶其所有的鲁RQL6**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三棉厂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振飞骑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轮摩托车失控与原告宋红田停放在道路外侧的豫J7L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王振飞与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王洪印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7月15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二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印、原告宋红田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7月29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豫J7L6**号小型轿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2日的评估价格为5200.00元。原告宋红田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宋红田提交胡杰清障吊拖施救队发票5张和巨野精诚汽修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320元。被告王二国所有的鲁RQL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6日到2016年4月5日。被告王振飞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拖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二国驾驶鲁RQL6**号轿车与被告王振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二轮摩托车失控与原告宋红田停放在道路外侧的豫J7L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振飞与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王洪印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二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印、原告宋红田无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王二国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振飞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二国所有的鲁RQL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振飞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宋红田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振飞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振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二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振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红田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20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2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王振飞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并另案诉至本院,应按照原告宋红田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王振飞的财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原告宋红田的财产损失6200元与被告王振飞的财产损失800元比例为89%:1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红田1780元,被告王振飞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红田2000元。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6200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780元和被告王振飞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外,剩余部分242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宋红田1694元;由被告王振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宋红田726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王二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宋红田1400元;由被告王振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宋红田600元。对于原告宋红田主张的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红田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二国赔付原告宋红田评估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王振飞赔付原告宋红田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95元,由被告王二国承担207元,被告王振飞承担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为

审 判 员  肖 博

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蕾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