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1700号

黄丙忠、王醒等与王爱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黄丙忠,王醒,黄卡,黄某甲,王爱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黄丙忠,男,汉族,194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王醒,女,汉族,1946年1月3日出生。原告黄卡,男,汉族,1993年8月21日出生。原告黄某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特别授权。被告王爱连,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丙、王某乙、黄卡、黄某甲为与被告王爱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卡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王爱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黄某丙、王某乙之子、原告黄卡、黄某甲之父黄某乙在西安市做生意期间,因与孙小宁发生纠纷,孙小宁之夫薛鹏涛闻讯赶到现场,对黄某乙进行殴打,将黄某乙打伤致死。后经法院调解,薛鹏涛赔偿四原告、被告及其女儿6人各种损失625000元。被告王爱连领取该款后,拒不向四原告支付四原告应得的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应得的赔偿金42954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分割,因为黄某乙与他人发生纠葛被打死,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后对方赔偿的分割,该笔钱既不是遗产,又不完全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也不能作为死亡赔偿金对待,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是直接费用。结合以上意见,四原告要求被告王爱连要求给付429543.1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首先黄某甲与本案毫无关系,其是黄某乙的弟弟黄建国的儿子,与黄某乙不是直系血亲关系。在黄某乙死亡要求赔偿过程中,黄某甲并不是权利义务人。虽然黄某甲户口登记在黄某乙的名下,当时打印户口本时,是原告黄某丙去登记的户口。另外,作为王爱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领取的625000元,其中包括了医疗费的支出3800元,以及丧葬费用51076元,处理赔偿事宜118700元,另外作为本案原告的黄卡结婚为黄卡送彩礼款以及结婚过程中花费了277700元,这些款项支出以后,除去医疗费、父母的抚养费、孩子的抚养费,丧葬费等,黄某丙、王某乙各应分73601.6元,黄卡应分51850.4元。黄盼盼系黄某乙与王爱连的婚生女,许北(徐兴旺)、许方圆(许南)为黄某乙的继子女,他们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人。所以说原告方要求王爱连返还429543.1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鉴于王爱连在丧葬事宜和黄卡结婚事宜中,已经支出了一部分,原告方多分的152248元,应返还给王爱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西中邢一初字第00024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被告人薛鹏涛赔偿死者黄某乙亲属625000元。2,该赔偿款的权利人为四原告及王爱连、黄盼盼。第二组证据:转款申请书、转款通知单、进账单、收条各一份。证明赔偿款625000已经由被告一人收到,该625000元现在在被告王爱连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二份。证明:1,死者黄某乙与被告王爱连是夫妻关系。2,许北和许方圆系黄某乙的继子女。3,黄盼盼系王爱连与黄某乙的亲生女。第二组证据:到庭证人陶某、王某甲证言、办理黄某乙丧事及索要黄某乙死亡赔偿金的支出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黄某甲不是黄某乙的亲生子及赔偿款的支出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黄某甲不是黄某乙的子女,另外许北和许方圆的赔偿虽然没注明在调解书当中,是由王爱连出面主张的。原告质证意见:黄某甲虽然不是黄某乙的亲生子,但从小随黄某乙生活由黄某乙抚养,且公安部门的户口登记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被告所称的许北、许方圆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因为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作出认定对各权利人、具体名字、人员、数额做出了认定。因此被告称该两人由王爱连代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说调解书注明除上列的六人之外,还有其他人,那么才有可能有许北和许方圆。因此被告所称黄某甲不是本案权利人是错误的,同时主张许北和许方圆是权利人是错误的,况且许北、许方圆在王爱连与黄某乙再婚后并没有随黄某乙生活,且户口也没有登记在一起。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以黄某乙为户主的户口本不持异议,恰恰能够证明黄某甲系黄某乙的被抚养人,与原告提供的调解书相印证,黄某甲为本案权利人。对于以王爱连为户主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讲许方圆和许北不是黄某乙的被抚养人,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该二人的户口登记的地址在张庄乡王岗村六组,而黄某乙的户口登记的地址是张庄乡王岗村七组,因此黄某乙与许北、许方圆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许北、许方圆的户籍虽然没有与黄某乙在一个户口本上,登记的住址也不完全一致,但是并不能排除许北、许方圆系黄某乙继子的客观真实性,因为王爱连系黄某乙的妻子,户口登记与黄某乙也没有在一起,所以说不能以户籍没在一起就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错误的。黄某甲虽然与黄某乙的户口在一起登记,并不能证明他们在一起生活,因为本案当中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可以说明黄某乙与王爱连结婚以后共同生活地是在西安,黄某乙死亡也发生在西安,而黄某甲并没有随黄某乙共同生活。同时黄某甲的父母均健在,黄某乙既没有收养黄某甲的任何理由,也没有收养的义务和手续,所以说黄某甲并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人。虽然说调解书中其去参加调解,但具体多少份额以及是否包括其的份额,调解书并没有明确。所以黄某甲不是黄某乙死亡赔偿应当主张权利和义务的人,即便有他的名字也是非法的。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1、证人证明的花钱数额不属实,假如结婚花钱,花的也不是赔偿款,因为黄卡结婚是在阳历三月初,而得到赔偿款,达成调解的时间是5月5日,收到赔偿款的时间是6月9日,而黄卡结婚花费是黄某乙生前与黄卡、王爱连做生意的收入,两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具体法律规定,在代理意见中详述。对于黄卡、黄某乙、王爱连,在黄某乙的生前的具体收入及财产,黄某乙的被抚养人将另案主张。关于黄某甲不是黄某乙儿子一说属实,但黄某甲从小被黄某乙收养,有户口本和调解书为证,且黄建壮对黄卡结婚花费情况不能证实,且对黄卡结婚时间不知道,所以证明其所作证言不真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质证,对其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原告黄某甲是否有诉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某甲虽然不是黄某乙的亲生子,但黄某甲在其出生后7个月时,因其父母离婚,就由死者黄某乙和被告王爱连抚养,一直跟随黄某乙和王爱连生活,且户口也在黄某乙的户口本上,登记为次子,虽然没有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黄某甲作为黄某乙的养子,对于黄某乙的伤亡赔偿金有权参与分割。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许北和许方圆是否是黄某乙的继子女、是否有权参与分割黄某乙的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黄某乙和王爱连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但是在庭审中查明,许北和许方圆于三四岁时就跟随被告王爱连来到黄某乙家,与黄某乙、王爱连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许北、许方圆系黄某乙的继子女,有权参与黄某乙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黄卡结婚的支出是否是黄某乙是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黄卡结婚在2015年3月,而黄某乙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是在2015年6月9日,故黄卡的结婚费用不是黄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提交的到庭证人陶某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被告办理黄某乙的丧事及索要黄某乙赔偿金的支出情况的问题。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被告王爱连称共支出169776元,原告认可50000多元,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包括黄某乙的医疗费3800元,本院酌定被告王爱连支出该赔偿金100000元。故对被告提交的到庭证人王某甲证言及被告提交的支出清单的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爱连与黄某乙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4年10月,黄某乙在西安市做生意期间,因与孙小宁发生纠纷,孙小宁之夫薛鹏涛闻讯赶到现场,对黄某乙进行殴打,将黄某乙打伤致死。后经法院调解,薛鹏涛赔偿黄某乙近亲属各种损失625000元。2015年6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把该625000元汇入了被告王爱连的建行账户上,卡号为:62×××14。被告王爱连办理黄某乙丧事和索要该赔偿金共支出100000元,余款525000元在被告王爱连处。后四原告要求分割该款525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同时查明:原告黄某丙、王某乙系死者黄某乙父母,黄某乙兄妹共5人。黄某丙出生于1942年12月5日。王某乙出生于1946年1月3日。黄某乙的亲生子女:子黄卡(1993年8月21日出生),女黄盼盼(2005年8月21日出生)。黄某乙的养子:黄某甲(1999年9月14日出生)。黄某乙的继子女:子许北(又名许兴旺,1993年8月1日出生),女许方园(1994年3月1日出生)。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某乙死亡后,加害人赔偿黄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625000元,被告王爱连收到该款后,扣除为处理后事支出的100000元,余款525000元,尚在被告王爱连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该款属于加害人赔偿受害人黄某乙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其中包含受害人黄某乙的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该625000元,扣除被告为处理后事支出的100000元,余款525000元,再扣除受害人黄某乙的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下余款项应由黄某乙的近亲属按照继承原则平均分配。黄某乙的近亲属为父亲黄某丙、母亲王某乙、妻子王爱连、亲生子黄卡、亲生女黄盼盼、养子黄某甲、继子许北、继女许方圆共8人,该8人均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王爱连不与四原告分割该款,已对四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四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8人的应得份额,计算如下:1,黄某丙赡养费9013.36元(6438.12元/年X7年*5人)。2,王某乙赡养费14163.86元(6438.12元/年X11年*5人)。3,黄盼盼抚养费25752.48元(6438.12元/年X8年*2人)。4,黄某甲抚养费6438.12元(6438.12元/年X2年*2人)。余款525000元扣除上述抚养费、赡养费余款469632.18元(525000元-9013.36元-14163.86元-25752.48元-6438.12元),该款上述8人应平均分配计每人死亡赔偿金为58704.02元。即被告王爱连应分别支付给原告黄某丙67717.38元(9013.36元+58704.02元)、原告王某乙72867.88元(14163.86元+58704.02元)、黄卡58704.02元、黄某甲65142.14元(6438.12元+5870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爱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把所占有的死者黄建霞的赔偿金分别支付给原告黄某丙67717.38元、王某乙72867.88元、黄卡58704.02元、黄某甲65142.14元共计264431.42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元,四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王爱连负担4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中喜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 张 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上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