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752号原告陈圣国,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万古镇石牛村*组。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大松,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古柏乡永乐村顺江组*号。委托代理人华厦,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圣国诉被告侯大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国的委托代理人兰华开、被告侯大松的委托代理人华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圣国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侯区西部鞋都鞋王大厦面积为185.94平方米的A1108号门面并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该房屋第一、二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25元,第三、四、五年该标准分别为28元、35元、40元;房屋租金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侯大松承担,如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损失五万元。被告到目前为止仅交纳了第一、二、三年的房屋租金。该房屋现在第四年租金应为78094.8元,但侯大松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185.94平方米*3元/平方米=6693.84元也未交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78094.8元、物管费6693.84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134788.64元。
被告侯大松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2月3日与原告中止了合同并搬离了涉案房屋。同时,原告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涉案房屋装修费用以及交纳的保证金也没有向原告主张,就可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侯区西部鞋都鞋王大厦A1108号,面积为185.9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板房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合同还约定:1.租金标准:第一、二年每月25元/平方米,第三年每月28元/平方米,第四年每月35元/平方米,第五年每月40元/平方米,租金按年支付,被告承担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水电等费用;2.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被告应该按合同总租金10%的额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需支付5000元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时由甲方退还,如水电、物管未缴纳完,则从保证金中扣除;4.合同尾部双方手写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负对方损失伍万元正”。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10日内向原告交纳第四年租金780894.8元、物业费6693.84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签收该函。2015年2月3日,四川西部鞋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出门条》,载明客服部经与原告电话联系,同意被告出门,出门物品为“资料两车”。2015年12月2日该中心出具《缴费通知单》,载明案涉商铺应缴纳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商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费共计6132.46元,商业管理费单价为3元,生活垃圾清运费单价为10元。2015年12月7日,该中心出具《费用结清说明》,表示侯大松租的成都市武侯区女鞋之都鞋王大厦A座1108于2015年2月3日搬出,并以结清截止2015年2月9日的所有商业电费、生活垃圾费、商业管理费、分摊水费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写字楼租赁合同》、《律师函》、EMS邮寄单、邮寄投递查询、《费用结清说明》、《出门条》、《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圣国与被告侯大松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抗辩称已提前与原告终止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3日搬离案涉房屋,并结清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不善不是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和约定事由,其提供的出门条亦无法证明已与原告就终止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故其搬离案涉房屋系其单方行为,其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不因此终止,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因被告仅结清了截止2015年2月9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的房屋租金78094.8元及物业管理费用6693.8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圣国支付租金78094.8元;
二、被告侯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圣国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侯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圣国支付物业管理费669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侯大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