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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商终字第196号

佳木斯市东北振兴豆业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华龙集团红升豆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东北振兴豆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华龙集团红升豆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东北振兴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陈玉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华龙集团红升豆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佳木斯市。代表人李力,该公司清算组组长。上诉人佳木斯市东北振兴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华龙集团红升豆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清算组)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振兴公司起诉是要求撤销公司清算工作中的决议事项,而非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振兴公司的起诉。振兴公司上诉称:华龙公司清算组作出的清算工作决议及清算报告内容均是在其他四名清算组成员同意,陈玉安(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表决产生的。清算组成员王某某、马某某是与争议事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其中王某某是振兴公司与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二审案件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是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马某某在清算过程中,故意拖延清算,使该案长达7年之久仍未果。且清算工作决议及清算报告有失公平、公正,存在争议,包括振兴公司为筹建华龙公司支出的前期开办费用、华龙公司另一股东以何种形式补缴注册资金、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安的清算报酬等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6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振兴公司起诉主张,华龙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清算工作决议及清算报告过程中,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回避表决而未回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清算工作决议及清算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此可见,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撤销之诉,故振兴公司提起的本案撤销清算决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孙天文

代理

审判员  马晓瑞

代理

审判员  董新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惠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