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建兰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子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38号。法定代表人神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奥立达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立达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分别订立《货梯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奥立达公司向润恒物流公司供应电梯18台,货款及安装款共计401.4万元,还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奥立达公司按照润恒物流公司的要求陆续交付了电梯设备,并陆续安装完毕。交付的电梯陆续经哈尔滨市机电类设备监督检验研究所检测合格后交付润恒物流公司使用。该公司至今尚欠奥立达公司货款及安装费73.4万元,虽经多次讨要,但均未给付,故奥立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恒物流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及安装款共计人民币734,0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润恒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奥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总价款是360万元,润恒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了328万元,尚欠32万元,对此款和相应利息同意给付。关于安装费,在合同总价款360万元中包含了安装费和各种杂费,不认可另行签订的安装合同,安装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总承包价格。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奥立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由润恒物流公司质证。原告奥立达公司举证情况如下:证据1、货梯采购合同及杭州奥立达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润恒物流公司向原告采购18台电梯,并由原告为其安装,采购合同的价格是360万元,安装合同的金额是41.4万元。证据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供应、安装的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润恒物流公司未举证。对原告证据1质证意见如下: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是两份。采购合同是双方合意签订的,安装合同是采购合同的一部分,41.4万元包括在360万元总承包款内。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奥立达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因采购合同第十五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中明确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为360万元,该价格均为含税到货安装价,其中安装费包括设备价342万元、运输费18万元,总计360万元,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安装费且双方另行签订的安装合同亦由被告加盖印章,明确约定了安装费为41.4万元,故对被告关于证据1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愿订立《货梯采购合同》,被告润恒物流公司为甲方,原告奥立达公司为乙方,该合同记载的订立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合同约定,该合同分采购部分、安装部分和总协议部分。其中采购部分约定:金额见总协议部分;标的物为18台5T变频叉车货梯。安装、运输、监检等费用见安装部分。注明以上合同金额是乙方将标的物运卸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至取得证书的总承包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价、税金、……运杂费、运输费……及其他交钥匙工程所需要的所有费用。安装部分约定:安装工程内容为18台5T叉车梯安装、办理货梯报验并取得合格证书等交钥匙工程范围内所有内容;设备协议部分以表格方式约定:产品名称为5T叉车梯,规格型号为THJ5000/0.5-JVF,单价中每台19万元、运输费1万元合计20万元,总价为360万元。还注明以上价格为含税到货安装价,其中安装费包括设备价、运输费。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0万元,设备费342万元、运输费1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10%总合同款的银行保函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设备合同款,乙方设备制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五日内向乙方支付60%设备合同款,乙方一周内货到现场,需开具相应金额正规发票随货同行。乙方货物到达甲方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20%的设备合同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一年的10%总工程款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一周内甲方付清全部合同款。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所有标的物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甲方将撤销乙方提供的为期一年的10%合同款的无息银行保函。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杭州奥立达电(扶)梯安装合同》,仍以润恒物流公司为甲方,奥立达公司为乙方,约定前述18台载货电梯,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安装单价为每台23,000元,合计安装费414,000元。约定甲方在设备进场后开始安装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付款前乙方先提供全额安装发票,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5%。5%质保一年,甲方在正常维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上述供货及安装合同价额总计401.4万元。合同签订后,奥立达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货梯陆续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于2014年1月17日交付润恒物流公司使用。润恒物流公司陆续支付合同款项328万元,剩余73.4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货梯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付款。货梯在2014年1月即经检测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仍未能给付全部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费7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之安装费41.4万元包括于货款360万元内的主张,因供货合同第十五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中明确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为360万元,该价格均为含税到货安装价,其中安装费包括设备价342万元、运输费18万元,总计360万元。该约定可以确定,360万元中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安装费。另外,双方就货梯安装另行签订了扶梯安装合同,约定了电梯安装费为41.4万元。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款人民币73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734,000元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此款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宇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祥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