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396号原告吴学惠,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汤洁,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模强,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周陵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沃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祈福新村倚云居*座****房。被告吴学刚,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吴学惠与被告朱模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吴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洁,被告朱模强,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沃源,被告吴学刚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吴学惠申请对其续医费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司法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后,又于2015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洁,被告朱模强,被告吴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惠诉称:2015年2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朱模强驾驶粤TXQ0**号小型轿车,经重庆内环快速路巴南立交往南环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环立交匝道分道口时,粤TXQ0**号轿车车头与被告吴学刚驾驶的贵A80H**号轿车车尾发生接触,造成贵A80H**号轿车上的原告等乘车人及粤TXQ0**号轿车乘车人朱汉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模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学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后进入重庆市巴南区界石中心医院、重庆市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颈骨折,胆囊结石,17牙体缺损。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1000元。被告朱模强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后经济损失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9275.34元,并要求主张牙体续医费4000元及鉴定费960元,要求按照新标准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以书面意见为准,因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
被告朱模强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吴学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对责任认定书划分的比例有争议,其不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车辆因被告朱模强撞击两次,导致其车后轮压线,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凭一张车辆压线图片判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朱模强驾驶其自有的粤TXQ0**号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经重庆内环快速路巴南立交往南环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环立交匝道分道口时,粤TXQ0**号轿车车头与被告吴学刚驾驶其母亲罗正菊购买的贵A80H**号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车尾发生接触,造成贵A80H**号轿车上的吴学惠等乘车人及粤TXQ0**号轿车乘车人朱汉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模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学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学惠于2015年2月28日1时43分被送入重庆市巴南区界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24.57元,由被告朱模强垫付。次日,原告吴学惠又转入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颈骨折,胆囊结石,17牙体缺损。原告吴学惠于2015年5月6日治疗出院,共计住院66天,出院医嘱:继续服药,不适随时门诊随访,加强患肢远端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摄片。原告吴学惠产生住院医疗费24656.98元,门诊治疗费689.66元。2015年6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学惠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吴学惠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原告吴学惠垫付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吴学惠育有一子,名李安东(生于2011年8月14日)。原告吴学惠从事旅游服务行业,其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李军梅从事销售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被告朱模强所有的粤TXQ0**号小型轿车,自2014年8月17日0时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在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另约定超载免赔1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支付完毕,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支付其他伤者77528.48元。原告吴学惠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未果,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审理中,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学惠修复牙体缺损和锁骨骨折术后瘢痕消除整形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原告吴学惠垫付鉴定费600元,鉴定会诊费等360元;双方均同意非医保医疗费按13%扣除,计3649.26元,但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吴学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病历及种植牙修复费用确认书、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书、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户籍卡;被告朱模强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模强夜间驾车行驶至立交匝道分道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其车辆追尾前方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学刚驾驶机动车在匝道分道口骑轧禁止标线(导流线)行驶、看路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综合审查认定被告朱模强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学刚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模强所有的粤TXQ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伤者较多,交强险已协商支付完毕,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根据被告朱模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朱模强及被告吴学刚赔偿。综上,原告吴学惠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主张。经审查,结合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吴学惠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071.21元(巴南区界石中心医院医疗费2724.57元+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医疗费24656.98元+门诊治疗费68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67天×32元/天);3、续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5000元(11000元+4000元);4、误工费10227.2元(因原告底薪为2000元,其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中包含提成费用,故原告不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基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地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0139元/年÷365天/年×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93天=10227.2元);5、护理费7772元,(67天×3480元/月÷30天/月);6、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9元(18279元/年×15年×10%÷2);8、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9、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10、鉴定及检查费2310元(1350元+600元+360元)。原告吴学惠以上损失共计135527.41元,因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吴学惠超过交强险的其他损失129568.15元(医疗费28071.21元-非医保医疗费36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10227.2元+护理费7772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朱模强应承担70%,计90697.71元,因被告朱模强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一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故被告中银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学惠81627.94元(90697.71元×90%);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模强赔偿原告吴学惠11624.27元(非医保医疗费3649.26元×70%+90697.71元×10%),由被告吴学刚赔偿原告吴学惠39965.23元(129568.15元×30%+非医保医疗费3649.26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学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627.94元;
二、被告朱模强赔偿原告吴学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24.27元;
三、被告吴学刚赔偿原告吴学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965.23元。
四、驳回原告吴学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元,本院减半收取1945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4255元,由被告朱模强承担2978.5元,由被告吴学刚承担1276.5元(被告朱模强、吴学刚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朱模强、吴学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魏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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