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72-2号
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盛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濮阳市盛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盛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盛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盛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 文 慧
代理
审判员 吴 周 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