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群众。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乙,群众。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武某丁驾驶货车到井陉县上安镇武家庄村华龙钙业石子厂拉石子,该石子厂的铲车司机被告人武某甲感觉货车不正,就让当时在车顶弄苫布的武某丁把车辆打正。此时在货车旁的被告人武某乙(货车跟车人)听到后,在未查看武某丁情况并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自行上车倒车。车辆倒正后,武某甲在未查明大车车厢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就开始往车厢内装石子,致使落入车厢内的武某丁被埋压致死。应当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武某丁驾驶货车与被告人武某乙到井陉县上安镇武家庄村华龙钙业石子厂拉石子。该石子厂的铲车司机被告人武某甲感觉货车不正,就让当时在车顶弄苫布的武某丁把车辆打正。被告人武某乙听到后,在未查看武某丁情况也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自行到驾驶室操作倒车,导致在车顶的武某丁落入车厢,车辆倒正后,被告人武某甲在未认真观察货车车厢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就开始往车厢内装石子,致使武某丁被埋压致死。案发后,井陉县华龙钙业有限公司、武某甲赔偿被害人武某丁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武某丁家属对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井陉县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的供述,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井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一张,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在作业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挤压他人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理应严惩;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同意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双方达成调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康 娟
审判员 仇振祥陪审员 蔡 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