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95号原告章丽娟,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淮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章丽娟与被告上海淮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丽娟,被告上海淮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丽娟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搭建了违章搭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影响,被告还挑动邻居对原告进行谩骂,给原告造成巨大折磨。2014年10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拆除了被告的违章搭建,但2015年7月,被告又搭建了其它违章搭建,其虽于9月在法院的要求下拆除,但依然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300元,营养费300元,车费复印费照片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
被告上海淮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实施过挑动邻居谩骂原告的行为,2015年7月并没有搭建违章搭建,只是放置了一块挡水的玻璃瓦片材料,原告提出后已搬除。
原告的所谓身心受伤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为被告存在违法搭建建筑物行为,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该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该案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2015年7月,双方又发生类似争执。原告认为自己身心受到被告伤害,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诊疗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长期受到被告违章建筑影响及被告指示他人谩骂导致伤病及精神损害,此仅系个人陈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章丽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章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佳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