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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商终字第118号

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商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

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峰,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永军,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上诉人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峰,被上诉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曹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烧碱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离子膜碱,数量500吨,每吨2090元。同时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该批烧碱的检验单和净重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凭17%增值税发票一票制向被告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离子膜碱的数量分别为214.835吨、134.994吨、24.465吨,货款分别为449005.15元、282137.46元、51131.85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存有以前货款余额8367.16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73907.23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承兑。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电汇。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573907.2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烧碱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提供离子膜碱共374.294吨,原告提交的三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欠其货款为773907.23元(已扣除被告以前在原告处存有货款余额8317.16元),原告提交了对账单,被告虽辩称该对账单无经办人签名及日期,但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货的数量,且对账单亦盖有被告的公章,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认定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73907.23。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2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907.2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73907.23元。武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烧碱供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离子膜碱,数量500吨,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执行,最后总计供了374.294吨(折百吨)离子膜碱,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按合同约定未完成供碱量125.706吨,每生产一吨氢氧化铝需要120公斤离子膜碱,按此计算我公司少生产1047.55吨氢氧化铝,每吨利润200元,损失共计1047.55×200=209510元,考虑到两公司多年的合作关系,暂主张损失109510元。另,一审中上诉人也提出,被上诉人的对账单即无经办人签字又无日期,可一审法院还是仍然采信,这么重要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依法依理都是不应采信的。综上原判决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违反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9510元(暂主张),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捷马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供货的数量,虽然合同中约定有500吨,但是合同第八条又规定了用量根据需方的情况提前一天通知来进行供货,所以说被上诉人的供货370吨是根据上诉人的通知进行的,被上诉人没有违约;

二、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在一审中上诉人只字未提,是在一审败诉后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而编造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了上面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名,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以后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代理人应该向法庭说清为什么要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当庭分别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状、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上诉人的财务记录。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供货500吨,但被上诉人只供了374吨,同时,财务记录证明因为被上诉人未供完货给上诉人造成了20余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捷马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及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说明的问题;第三份证据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而且损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二审所提出的损失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出该方面的请求,二审应当不予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及合同已履行的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合同的效力不再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未按合同约定足量供货)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就该诉求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能够说明上诉人对对方违约的事实并未有明确肯定的诉求依据,其在二审提出该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显示,供货数量的多少决定于上诉人公司的需求,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供货不足合同约定的500吨系因为被上诉人公司主观上拒绝供货所致,也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因违约而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王玉林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华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