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454号原告李某,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夏某甲,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之后,于××××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取名夏某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取名夏某丁。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增长,原告觉得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义务家庭琐事吵架,并且长时间冷战,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之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且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一个孩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醴法民一初字684号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后来和好。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识一段时间后便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于××××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子,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夏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夏某丁。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增长,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一个小孩。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结婚之前有近2年的相处时间,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被告缺乏上进心,收入不高,家庭经济压力大,但被告一直在打工赚钱,且两个小孩的生活及教育费用主要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缺少沟通交流,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思考,从爱惜两个孩子的角度出发,改正各自的缺点,真诚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协助,相互包容,共同劳动,努力打拼,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