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四终字第1282号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正余镇大桥北西首。

法定代表人: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骏雅,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

法定代表人:李少春,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唐山市路南凡山模板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了《唐山市路北区铁路楼改造工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范围: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与新华西道交口的唐山市路北区赵庄铁路楼改造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所有建筑器材的租赁,租赁费起租期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2、租赁费:架子管每天1.1分/m,扣件每天0.7分/个,碗口架每天2.1分/m,U型托每天2.1分/根,为综合租赁单价,包含进出场运费及材料装卸,材料进出场以施工现场实际计量为准并做好双方签字记录为结算依据;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的租金在年底付至所发生租金的50%,在主体全部结束付至总租金的70%,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6个月全部付清;4、租赁物及辅助材料如发生丢失、损坏,按市场价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唐山市路南凡山模板租赁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为完成甲方与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甲、乙双方共同向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建筑器材,甲方主要提供架子管、扣件,乙方主要提供碗口架、U型托;2、租赁费均执行甲方与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确定的架子每米每天1.1分,扣件每个每天0.7分,碗口架每天每米2.1分,U型托每天每根2.1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碗扣架和U型托,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815942.4元,包括碗扣架租赁费709276.73元、U型托租赁费106665.67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份将租赁物全部收回,但在租赁过程中,碗扣架丝杠母损坏1400个,产生附件损失4200元。租赁过程中,原告已收回租赁费85000元,剩余租赁费730942.4元及附件损失42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附件损失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唐山市路南凡山模板租赁站签订《唐山市路北区铁路楼改造工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唐山市路南凡山模板租赁站将其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交由原告履行,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碗扣架和U型托,且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作为承租人已将租赁物退还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出租人,履行了出租义务,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原告提供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证实其提供的租赁物包括碗扣架和U型托,共产生租赁费815942.4元,提供的租赁物退还单,证实租赁物损坏,产生附件损失4200元。原告已收取租赁费8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730942.4元及附件损失42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

一、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730942.4元及附件损失4200元,共计人民币735142.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9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564元,由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36元。判后,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起诉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唐山市路南凡山模板租赁站(出租方)与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了《唐山市路北区铁路楼改造工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范围、租赁费以及付款方式。2013年11月,唐山市路南凡山模板租赁站(甲方)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起诉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代唐山市路南凡山模板租赁站为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故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关联,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并没有拖欠租赁费用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答辩称: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且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出租的模板建筑材料是单独的送到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并由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春阳都要在每月的清单、汇总表上面盖章,证实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认可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他们形成的租赁关系,对于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春阳,原审法院对在本案的租赁提货单、退货单中签字的钱永忠进行过调查。钱永忠认可王春阳是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也认可在提、退货单上签字是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认可并实际履行完了的。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义务已经完成,租赁器材已经全部退回,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唐山市路南区凡山模板租赁站出具的介绍信。证明李英杰系代表唐山市路南区凡山模板租赁站前往上诉人处办理送货、退货及相关业务的人员。证据二、业务回单(付款)四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材料的租赁费用,并没有逾期付款的情形出现。被上诉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发表质证意见:唐山市路南区凡山模板租赁站出具的介绍信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李英杰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少春的儿子。对四份业务回单(付款)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付清全部租金,该四份回单中2015年11月11日的回单是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起诉后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恶意支付给凡山的45万,而且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这笔钱之前找过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协商过,想就数额的问题双方协商,但是没有协商成,所以他们将45万直接拨给凡山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用品提货单、退货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该租赁站之间有租赁、退还碗口架和U型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故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料员钱永忠的谈话笔录证实,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单独供应碗口架等租赁物是知晓且无异议的,故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腾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代唐山市路南凡山模板租赁站为其送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付款)无法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其没有拖欠租赁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9元,由上诉人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

代理

审判员  苗会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