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359号罪犯武洪文,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六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库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武洪文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3月20日交付执行。2009年4月15日本院以(2009)通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2个月;2010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0)通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20个月;2012年10月15年本院以(2012)通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28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连生、乌云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代表刘宁、柴志峰出庭建议减刑,罪犯武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武洪文自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7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11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常蒙寄及罪犯黄德生、李力夫的证实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在二监区、六监区参加电焊工劳动、水暖工等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7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1日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发现有做小灶的用品,被记警告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考核期内受到1次警告处罚,故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洪文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久 英
审 判 员 张 建 忠
代理
审判员 韦青青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 明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