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越,男,成年,汉族,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孟玲,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宋保奎,男,1986年01月08日生,汉族。被告张春雁,女,1985年04月02日生,汉族。被告宋洪兴,男,1962年11月02日生,汉族。被告张书林,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宋义田,男,1966年07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保奎、张春雁、宋洪兴、张书林、宋义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孟玲,被告张书林、宋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奎、张春雁、宋洪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保奎2012年03月30日与我联社铁营信用社签订20万元借款合同,借期为36个月,被告宋保奎于2013年03月06日在我联社铁营信用社支取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03月05日。被告宋洪兴、宋义田、张书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形成违约。张春雁与宋保奎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洪兴、宋义田、张书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义田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为被告宋保奎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及时催被告宋保奎偿还借款。
被告张书林辩称,对保证合同的签字我认可,但是我无钱偿还,我及时催促被告宋保奎偿还借款。被告宋保奎、张春雁、宋洪兴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保奎2012年03月30日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春雁与宋保奎系夫妻关系,对共同还款作出承诺。被告宋洪兴、宋义田、张书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03月06日被告宋保奎在原告所属铁营信用社支取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03月05日,利率10.45‰,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5.675‰。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尚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82349.55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保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宋保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保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宋保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2349.55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春雁与被告宋保奎系夫妻关系并对共同还款做出承诺,原告主张张春雁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洪兴、宋义田、张书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保奎、张春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为82349.55元,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675‰计算);
二、被告宋洪兴、宋义田、张书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勇
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
人民陪审员 郑文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志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