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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2195号

原告刘某福与被告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福,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刘某福(又名刘某红),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和某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福与被告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福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周转十天后就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和某某以刘某福为借款人、其为担保人向渭南高新区诚信葡萄农民专业合作分社借款20000元,用于自己企业经营,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和某某书写了借条,并与该合作社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福清偿了该借款。和某某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向刘某福还款。后原、被告对双方往来经济手续进行核算,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红人民币贰万元整,和双辉,2015年9月12日”。诉讼中,被告和某某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某某自己为担保人以刘某红名义向他人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刘某红代替和某某偿还了借款,经双方对往来进行核算,和某某为刘某红书写借据,双方形成另一借贷关系,且和某某对该笔债务也予以确认,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明显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〇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红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小娟

代理

审判员  张莎莉

代理

审判员  闫 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