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精朝,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吴殿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与被告赵精朝、吴殿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赵精朝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殿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赵精朝驾驶所有人为吴殿玺豫J513**号、豫J88**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姚庄村路段,与杨信府驾驶新中州运输公司的豫J999**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信府当场死亡、大客车乘坐人魏朝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精朝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信府、魏朝勇无事故责任。豫J999**号大客车在原告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后杨信府亲属及魏朝勇分别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向杨信府亲属及魏朝勇垫付赔偿款475757.92元,支付新中州运输公司15000元,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由于被告赵精朝持计分已超分状态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致使在原告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出险,被告吴殿玺作为雇主明知赵精朝持已超分状态的驾驶证仍令其驾车上路,二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持放任态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490757.92元交通事故垫付款,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精朝辩称,原告没有将赔偿款给付被保险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已判决由原告赔偿杨信府亲属及魏朝勇等人,未赋予其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赵精朝受雇于吴殿玺,即使原告追偿也只应向吴殿玺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赵精朝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殿玺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赵精朝驾驶所有人为吴殿玺豫J513**号、豫J88**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姚庄村路段,与杨信府驾驶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公司)的豫J999**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于公路中心线东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信府当场死亡、大客车乘坐人魏朝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精朝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信府、魏朝勇无事故责任。豫J999**号大客车在原告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杨信府亲属及魏朝勇分别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3691号和(2013)华法民初字第449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杨信府亲属支付赔偿款190347.35元,支付新中州运输公司先前垫付赔偿款15000元,向魏朝勇支付赔偿款285410.5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快捷付款方式于2013年9月9日向受理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濮阳市华龙区法院付款190347.35元,当日向新中州运输公司付款15000元,2014年9月5日向魏朝勇付款281940.57元,2014年9月10日向魏朝勇付款3470元,上述款项共计490757.92元,均系依照生效判决垫付杨信府亲属及魏朝勇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另查明,赵精朝受雇于其驾驶车车主吴殿玺,赵精朝驾驶证计分已超分。杨信府驾驶的豫J999**大客车登记车主为新中州运输公司,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总保险金额18000000元,保险期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快捷付款凭证、出险抄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精朝持计分超分驾驶证驾驶被告吴殿玺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保险标的的损害,原告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原告即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赵精朝、吴殿玺请求赔偿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精朝系在履行雇员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持计分超分驾驶证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且被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视为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吴殿玺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精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殿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490757.92元,被告赵精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661元,由被告赵精朝、吴殿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聚川
审判员 程尽华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