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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599号

王占武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占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599号原告王占武,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邓立飞,巴林左旗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杰,男,1969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王占武与被告刘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2012年3月26日偿还,后来被告只偿还了原告本金6000元,仍尾欠原告4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开庭审理之日,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当初借了10000元,已经偿还6000元了,如果偿还4000元,我在2016年秋天可以偿还原告。如果现在偿还我则给付原告3000元。此笔借款时被告只给付了我8000元现金,扣了2000元,但书写了10000元借据。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日期2012年3月24日,金额为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6000元,尚欠4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借款人处的签名是我书写的。但是已经偿还6000元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此笔借款已偿还6000元,。尚欠4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及以4000元本金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扣了2000元,原告实际接收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武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912.36(以4000元本金自2012年3月27日按月利率0.508%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