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住湖南省中方县。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汤某、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年××月××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汤某系再婚,李某甲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二人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汤某于2014年3月曾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因李某甲拒不到庭领取相关诉讼文书,汤某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汤某于同年12月再次提起诉讼,又因李某甲不配合,从而使汤某再次撤诉。现汤某再起诉,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经传票传唤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汤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女儿李某乙现随李某甲生活。原判认为:汤某、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便登记结婚,且汤某系再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漠。汤某曾两次向法院提出与李某甲离婚,但因李某甲不配合致使汤某撤诉。之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且长期分居生活已满二年,汤某于2015年7月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汤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小孩李某乙现随李某甲生活,为了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健康成长,小孩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较适宜,汤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汤某与李某甲离婚;
二、小孩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汤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汤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在李某甲未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直接下达判决,剥夺了李某甲的上诉权利。2、李某甲为担负家庭责任,改善家庭条件在外打工,并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3、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李某甲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应当由汤某负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重新审核和判决家庭财产和债务的归属;由汤某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汤某答辩称:汤某与李某甲长期分居生活,汤某三次起诉请求与李某甲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李某甲住院治疗费用是用自己的工资开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甲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10张,拟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李某甲共向汤某转款15500元,李某甲在外打工,为家庭尽了义务;2、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彩超检查单1张,拟证明李某甲于2015年6月21日至7月6日因心脏病住院治疗15天,开支15692.91元,其中自负7915.91元;3、特快专递邮件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此邮件于2015年7月25日由中方县桐木镇桐坪村收发室签收,签收人危月亮,因当时装修房屋耽误该邮件了;4、中方县桐木镇桐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某甲是上门女婿。被上诉人汤某二审向本院提交《新电苑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购买家电收款收据,拟证明怀化的房屋和家电是娘家购买的。经质证,汤某对李某甲提交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4号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李某甲对汤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李某甲提交的第1、2号证据及汤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因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汤某生完女儿李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开生活。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李某甲共向汤某转款15500元。2015年6月21日至7月6日,李某甲因心脏病住院治疗15天,开支15692.91元,其中自负7915.91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汤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但不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多年。汤某经2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双方离婚。李某甲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提交双方尚有共同财产的证据。李某甲住院治疗费用自负部分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甲要求汤某承担,理由不充分。鉴于李某甲因心脏病住院治疗,并且在双方分居期间仍向汤某转款,现生活困难,汤某应当依法给予适当帮助。一审经EMS内网查询,在确认李某甲本人签收法院邮寄的诉讼文书情况下,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双方离婚及小孩抚养恰当。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二、加判: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汤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义泰
审 判 员 向淑莉
代理
审判员 罗雪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沈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