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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4023号

于美新与冯鹏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美新,冯鹏,北京有朋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4023号原告于美新,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冯鹏,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有朋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4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冯鹏,总经理。

原告于美新与被告冯鹏、第三人北京有朋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朋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冯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该由本院审理,被告冯鹏的住所地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路团结小区6栋2门202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由唐山市丰润区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于美新提交的被告冯鹏的暂住证和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011**号房产证书,证明被告冯鹏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青岛嘉园8号楼4单元102号,该被告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管辖此案,于法有据,故被告冯鹏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冯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晨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