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二初字第669号

某某银行诉李某某、曹某某借款担保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银行,李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曹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吴 江

人民陪审员 吕 斌

人民陪审员 吴志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