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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365号

霍某某等六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霍某某,魏彬,贾建良,詹某某,袁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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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2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彬,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因抢劫罪于2007年5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建良,男,1990年2月5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袁某某、詹某某、贾建良、魏彬、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袁某某、詹某某、贾建良、魏彬、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3日上午,因被害人闫某某欠被告人袁某某公司四十万元,被告人袁某某指使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魏彬、贾建良、詹某某五人将闫某某从内乡县湍东镇东王沟村煤电运项目指挥部拉至滨河东路河堤处,对闫某某实施殴打。经内乡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闫某某右尺骨及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一级。2、被告人霍某某因琐事与内乡县城关镇居民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6月29日0时许,双方在内乡县城关镇梨苑山庄大门口东50米处相遇,被告人霍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木棍、折叠小刀将任某某打伤。经内乡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任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霍某某、袁某某、詹某某、贾建良、魏彬、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闫某某、任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言、伤情鉴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袁某某、詹某某、贾建良、魏彬、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某、袁某某、詹某某、贾建良、魏彬、张某某对��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霍某某、袁某某、詹某某、魏彬、张某某、贾建良供述、被害人闫某某、任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等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袁某某、詹某某、贾建良、魏彬、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魏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贾建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判员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