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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劳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书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书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劳初字第97号原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牛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温书成,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六建公司)诉被告温书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兑现和李文华、被告温书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和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六建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协人员出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到原告在塔吉克斯坦承建的建筑安装项目工作,工资暂定72000元/年,具体现场执行计件或者包工实际出勤工资标准200元/日;干活有钱,不干活没钱,只要不是因为个人原因年收入达不到暂定标准的,公司按照暂定补发齐。在合同期内,被告擅自放弃工作,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工作期间在半年以内执行国内工资标准发放,往返机票自己负责;计划工作时间为10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到原告的工地参加工作,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仅待到了2013年12月28日,在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私自返回国内,给原告的工作造成了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擅自脱离岗位不上班,又未按合同约定工作满十个月,严重影响了原告工程进度,现原告已按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被告的费用,而被告却要求按月支付工资,完全超出协议的约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约会却裁决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是错误的,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工资及费用;2、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工资及任何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书成辩称,被告2013年9月20日出国,2013年12月29日回国,期间在原告的工地实际工作101天,根据合同约定,暂定工资72000元每年,每年按360天,换算成200元每日,故原告应付工资20200元,但原告只支付了10804元,剩余9396元未付,被告仅主张9000元,加上体检费537元、护照办理费200元、交通费880.5元,共计10617.5元未付。对借款、3000元机票费、3000元签证费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履行劳务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已按约定支付了工资及相关费用,是否存在拖欠,如有拖欠,金额为多少,应否予以支付。原告焦作六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2、工资一览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实际支付工资数额;3、考勤表,证明被告出勤记录,未按约定提前回国;4、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11名工人工资,已向梁自强支付完毕;5、会计人员记账本,证明被告等人在外务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及罚款情况,该机账本上所借款项均由劳动者本人签字。被告温书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加盖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内容无法确认,实际付款数额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职工考勤表,而不是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梁自强付款132000元,该数额正是按照暂定的工资标准向梁自强、温书成、任贵合、侯兵锋、金俊涛、李灵丹7人,发放的前两个月的工资,说明原告实际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标准发放过工资,但之后开始无故变更计算方式,并拖延发放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交的还款一览表上的数字为准,但对于罚款,由于笔迹不一致,且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被告温书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国劳务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工资为每年72000元,具体现场计件或出勤工资标准为280-300元每日,被告主张按照暂定的日工资200元计算;2、护照费发票、检查费票据、登机牌、机票确认单,证明被告因出国工作,及支付的护照办理、体检、防疫注射、交通费等花费情况,以上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争议已经过前置程序;4、出勤及借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相应的工资,及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焦作六建公司对被告温书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标准应按照原告提交的标准计算,该协议是空白合同,由梁自强自行填写;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按裁决结果执行;对证据4出勤及借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收到了这么多钱,且计算方式与原告相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原告的付款情况和被告的借款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付款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签订《外协人员出国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前往原告在塔吉克斯坦的建筑安装项目工程工作,计划工作时间为10个月。双方约定工资暂定72000元人民币/年,具体现场执行计件或包工,实际出勤工资标准280元~300元/天,节假日出勤不再计取任何补贴;干活有钱,不干活没钱,只要不是因为个人原因,年收入达不到暂定标准的,公司按暂定补发齐;被告因该次出国所发生的签证费和机票费由原告负担;国内护照办理、体检、防疫注射及交通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按规定协议期满,原告承担该次出国的往返机票;在合同期内,被告擅自放弃工作,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但因病且有医疗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工作的除外。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前往原告在塔吉克斯坦的建筑安装项目工程工作,并为此支付出体检费用563元、办理护照费200元、交通费1998元。被告实际出勤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出勤天数为89.4天。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16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工资10804元。后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以及体检费563元、办理护照费200元、交通费880.5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8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5)第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6180元、体检费537元、交通费880.5元。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工资及任何费用。被告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关于被告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外协人员出国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工资暂定72000元人民币/年,具体现场执行计件或包工,实际出勤工资标准280元~300元/日,节假日出勤不再计取任何补贴;干活有钱,不干活没钱,只要不是因为个人原因,年收入达不到暂定标准的,公司按暂定补发齐。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按照每天200元。关于被告出勤天数问题,被告主张其出勤天数为101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勤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应为89.4天。关于被告体检费、护照费及交通费问题,因双方协议约定,因该次出国发生的护照办理费、体检费及交通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回国,原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应票据,交通费1998元,被告仅主张交通费88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此次出国支付的体检费用537元、办理护照费200元,交通费880.5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借款问题,由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故被告所借款项1016元应当扣除。综上,由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工资10804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6060元(200元/天×89.4天-10804元-1016元=6060元),办理护照费200元,检验检疫费537元,交通费880.5元。关于公告费问题,公告费系被告在仲裁时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公告费114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系原告出具的空白协议,内容为梁自强后补,以及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提前回国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逾期提交证据会计人员记账本,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赔偿其因原告逾期举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温书成工资6060元、办理护照费200元,检验检疫费537元,交通费880.5元、公告费114元;驳回原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温书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荣应审判员  陈 娟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