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本院
审判员宋启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应交、谭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11日生育儿子刘某某,于2008年6月15日生育女儿高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在原告生育子女后对母子三人不管不顾,也不支付小孩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给原告及孩子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双方在石堤镇新隆小区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高某某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高某某、高俊华(刘某某曾用名)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4)离婚同意书,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田春梅进行问话,取有问话记录。田春梅表示高某某于两年前出门,至今未归,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关于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家人都赞成。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7月26日在原大明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高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刘某某在家带小孩,高某某偶尔回来。2008年双方关系因长期两地分居开始恶化,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婚前高某某有隐瞒真实年龄的行为。双方无共同债权,因修房有部��外债,刘某某表示愿意承担。双方目前共同修建有位于石堤镇新隆小区的两间四层半房屋一栋,无其他共同财产。2013年被告离家前,委托其母亲保存有一份离婚同意书,内容为:“因与老婆刘某某感情破裂,我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无和好能力,如果刘某某提出离婚,本人同意离婚,家里的一切财产归老婆所有。但两人的小孩必须由她抚养,我不承担任何费用。因我本人不在家,离婚时,由我母亲田春梅全权代我处理一切离婚事务。同意人:高某某。2013年5月”。经田春梅证实,该同意书确实是高某某所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取的问话记录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已表示家中财产归原告所有,子女由原告抚养,且原告已同意,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刘某某、婚生女高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石堤镇新隆小区的房屋一栋两间四层半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建房所欠债务由原告刘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启松
人民陪审员 田应交
人民陪审员 谭艺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