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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979号

胡友水与徐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友水,徐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营销服务部,张玉治,江苏天盛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979号

原告:胡友水。

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

负责人:蔡美芳,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腾龙大道13号。

负责人:杨再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启锋,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玉治。

被告:江苏天盛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湖塘镇新苑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盛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友水诉被告徐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玉治、江苏天盛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晋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维松、被告常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祥、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张玉治、天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徐光祥驾驶赣F×××××重型箱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14时05分,行驶至渝沪向1405KM+800M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港湾停车带内查看事故情况的鄂Q×××××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勇发生刮撞,后车辆继续前移,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骑轧慢车道与应急车辆分界线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张玉治驾驶的苏D×××××/苏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左侧,造成乘坐赣F×××××重型箱式货车的原告受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光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鄂Q×××××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徐光祥驾驶的赣F×××××重型箱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员),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治驾驶的苏D×××××/苏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向被告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勇驾驶的鄂Q×××××大型卧铺客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盛公司作为被告张玉治驾驶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被告张玉治承担的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250.06元(具体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0.1=49678元、医药费231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1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100元×180天÷30天=246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38091元÷12月÷30天×90天=9522.9元、鉴定费1600元)。其中,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光祥、被告张玉治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员)范围内承担应当由被告徐光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张玉治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天盛公司对被告张玉治承担的超过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徐光祥未作答辩。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其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按照无责交强险及有责交强险的比例赔偿原告胡友水的损失,另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张玉治未作答辩。天盛公司未作答辩。常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要求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主挂车,负主要责任的车辆和无责任车在交强险赔付后,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责任。同时要求提供苏D×××××车辆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要求按受伤人数比例预留交强险的保险份额。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的农村标准赔偿;医药费按有效票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误工费天数认可,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过高,认可60元每天;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徐光祥驾驶赣F×××××重型箱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14时05分,行驶至渝沪向1405KM+800M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港湾停车带内查看事故情况的鄂Q×××××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勇发生刮撞,后车辆继续前移,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骑轧慢车道与应急车辆分界线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张玉治驾驶的苏D×××××/苏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左侧,造成乘坐赣F×××××重型箱式货车的原告胡友水受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光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友水不承担责任,鄂Q×××××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徐光祥驾驶的赣F×××××重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玉治驾驶的苏D×××××/苏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天盛公司,向被告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陈勇驾驶的鄂Q×××××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再查明,胡友水户籍地为安徽省全椒县,系农业户口。胡友水自2003年8月起在安徽省全椒县购置住房(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全房字第××××号)在此居住生活。本次事故发生时,胡友水系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和被告徐光祥两人一起负责驾驶登记在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赣F×××××重型箱式货车。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14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1元、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相关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交通费发票、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光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友水及鄂Q×××××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勇不承担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鄂Q×××××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陈勇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苏D×××××/苏D×××××挂车在被告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徐光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员)范围内承担应当由被告徐光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车上责任险(乘员)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且还有另一较重伤者陈勇,现正在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诉讼中,故对被告常州保险公司抗辩在苏D×××××/苏D×××××挂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款应作一定的预留予以支持。对被告常州保险公司抗辩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要求原告提供苏D×××××车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胡友水虽系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03年8月在安徽省全椒县购置商品住房居住至今,现已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城镇标准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145.1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4元,根据受害人胡友水受伤在湖北省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回家、其妻护理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为4100元/月×6月=24600元,由于原告受伤前系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驾驶员并有该行业从业资格证,原告提供的月误工损失证据虽不够充分,但其月误工损失尚比2014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24839元/年×2年=49678元;6、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38091元÷365天×90天=9392.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友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给付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500元。9、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600元。以上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计12000元,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交强险预留60000元之后的数额)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05.84元[(117019.46元-12000元-60000元)×30%],余款31513.62元[(117019.46元-12000元-60000元)×70%]由被告徐光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友水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友水各项损失7350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光祥赔偿原告胡友水各项损失315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50.50元,由被告徐光祥负担1435元,被告张玉治负担6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圣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