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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602号

李继开与陈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继开,陈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李继开。

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涛。

原告李继开与被告陈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开的委托代理刘成玉、被告陈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开诉称:2011年及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志涛辩称:借款4万元属实,但该借款我已经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26日,被告陈志涛分两次向原告李继开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二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4000元。原告李继开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志涛归还借款40000元及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及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约定,故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1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继开借款16000元。

二、被告陈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继开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彩虹

审 判 员  郭娟绒

人民陪审员  翟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