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26号
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端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贵斌,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内新海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迎宾大道****号(蚌埠国际汽车城**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钧,该公司经理。
被告: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宾大道****号(蚌埠国际汽车城**号)。
法定代表人:孔培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宾大道****号(蚌埠国际汽车城**号)。
法定代表人:孔丽娜,该公司经理。
被告: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中路。
法定代表人:孔培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孔培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孔培祥。
被告:杨明钧。
被告:陈秀华,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孔丽娟,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孔培祥、杨明钧、陈秀华、孔丽娟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孔培祥、杨明钧、陈秀华、孔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三份《典当合同》,分别用其所持有的名爵MG商品汽车(数量分别为18辆、23辆、15辆,总计56辆)作质押分别典当贷款13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合计人民币380万元,并由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孔培祥、被告杨明钧、被告陈秀华对上述典当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三笔典当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典当贷款本金共计380万元。各《典当合同》项下当金,综合费用及利息支付情况,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如下:1、编号为2014年亳恒当字0910号《典当合同》项下,典当贷款本金130万元整,综合费用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月综合费率24‰;2、编号为2014年亳恒当字1126号《典当合同》项下,典当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整,综合费用支付至2015年5月27日,月综合费率24‰,月利率2‰;3、编号为2014年亳恒当字1228号《典当合同》项下,典当贷款本金100万元整,综合费用支付至2015年5月30日,月综合费率24‰,月利率2‰。2015年6月30日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由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孔培祥、被告杨明钧、被告陈秀华、被告孔丽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0日结清所欠综合费用,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典当贷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2、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自续当到期之日起至当金归还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3、对质押合格证所对应的商品汽车优先受偿;4、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孔培祥、被告杨明钧、被告陈秀华、被告孔丽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身份证五份,证明被告孔培祥、杨明钧、陈秀华、孔丽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四、《典当合同》三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典当质押合同。
五、《保证合同》十七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
六、承诺三份,证明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把贷款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
七、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孔培祥与原告签订典当贷款相关手续的事实。
八、《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的确认,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孔培祥、杨明钧、陈秀华、孔丽娟对担保责任的确认事实。
九、证人赵某当庭证言,证明赵某系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按照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将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借的典当贷款从其银行账户转入孔培祥账户的事实。
十、承诺三份,证明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把当金汇入孔培祥个人账户的事实。
十一、汇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按要求将当金支付给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孔培祥、杨明钧、陈秀华、孔丽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亳恒当字0910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其所持有的18辆名爵牌MG系列商品汽车及合格证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贷款人民币130万元,月综合费率24‰,典当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同日,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指定典当借款转入孔培祥账户,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将典当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扣除一个月综合费用31200元后汇入孔培祥账户。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相应汽车合格证,但未办理质押手续。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孔培祥、杨明钧分别与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5年7月8日,被告陈秀华与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该笔典当借款到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至2015年6月10日。其后既未归还该笔典当借款,亦未继续支付该笔典当综合费用。2014年11月26日,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亳恒当字1126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其所持有的23辆名爵牌MG系列商品汽车及合格证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2%,月综合费率24‰,典当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同日,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指定典当借款转入孔培祥账户。次日,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典当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扣除一个月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39000元后汇入孔培祥账户。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相应汽车合格证,但未办理质押手续。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孔培祥、杨明钧及被告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2015年7月8日,被告陈秀华与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该笔典当借款到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及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其后既未归还该笔典当借款,亦未继续支付该笔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2014年12月28日,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亳恒当字1128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其所持有的15辆名爵牌MG系列商品汽车及合格证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2%,月综合费率24‰,典当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同日,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指定典当借款转入其法人代表孔培祥账户。次日,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典当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扣除一个月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26000元后汇入孔培祥账户。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相应汽车合格证,但未办理质押手续。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孔培祥、杨明钧分别与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2015年7月8日,被告陈秀华与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该笔典当借款到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及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其后既未归还该笔还典当借款,亦未继续支付该笔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由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孔培祥、杨明钧、陈秀华、孔丽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欠典当借款综合费用;7月30日前归还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所欠综合费用;8月30日前归还典当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所欠综合费用;9月30日前归还典当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所欠综合费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及所欠综合费用、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蚌埠市迎宾大道1155号蚌埠(皖北)国际汽车城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蚌埠字第××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典当合同”的形式签订协议,从其内容看,不同于民间的一般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典当合同约定:在典当期限间,当物在恒生典当公司保存,恒生典当公司负有防火、防盗安全……)名为典当,实为以汽车作质押的借款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三次分别约定出借给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但其三次实际出借金额分别为126.688万元、146.1万元、97.4万元,其中9.62万元是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预扣的总金额380万元的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因此,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借的本金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其所要求的利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出质的汽车交付给原告占有,亦未办理质押手续,故该质权并未设立,对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质押合格证所对应的商品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孔培祥、杨明钧、陈秀华、孔丽娟应按照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五项诉讼请求中主张执行费、律师费等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0.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26.688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借款本金146.1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借款本金97.4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
二、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孔培祥、杨明钧、陈秀华、孔丽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孔培祥、杨明钧、陈秀华、孔丽娟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8元,由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三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百事达工贸有限公司、孔培祥、杨明钧、陈秀华、孔丽娟负担4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吴 迪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