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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碧珠与曾文云、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珠,曾文云,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陈碧珠,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曾文云,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康宏,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碧珠诉被告曾文云、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云、康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珠诉称,两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25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20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25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20000元、3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5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0次,合计2500000元,并约定其中230000元按1.5%计算利息,200000元按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18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5月21日,2013年5月25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9月25日,2015年3月10日借款200000元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动于衷。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未付利息(其中18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每月1.5%计至款清止,5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每月1.5%计至款清止,200000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每月2%计至款清止)。被告曾文云、康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2010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间,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十次向原告共借款2500000元,其中2010年8月25日借款250000元;2010年9月25日借款220000元;2011年1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借款15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25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25日借款5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除最后一笔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利外,其余借款双方均约定每月按1.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依约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未按时付息。2014年11月25日,双方对除2013年9月25日500000元借款及2015年3月10日200000元借款外的其余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83900元。原、被告同意该部分283900元利息转为借款,并约定每月按1.5%计息,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间、2015年5月26日支付原告50000元及420000元,即截止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已还283900元借款本息及18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4月25日,双方就2013年5月25日500000借款所欠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扣除2014年10月14日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142500元。另外,被告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就该笔借款未支付利息。原告对上述债务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十一张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分析认为,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可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可予采信。借条已明确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内容,两被告均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邮储银行交易明细其中被告曾文云向原告转账记录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利息相符,可予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明经被告曾文云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欠息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清偿。被告曾文云、康宏向原告陈碧珠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曾文云、康宏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曾文云、康宏偿还借款2500000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其借款3000元的证据,而原告将该款计入1800000元利息部分,故应予扣除。被告曾文云、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云、康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碧珠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每月1.5%计至款清止,5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每月1.5%计至款清止,200000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每月2%计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7元,由被告曾文云、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