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麟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哲、刘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采煤工。截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工龄为15年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341.4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被告经常迫使原告加班、加点,但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刘某某等57人共同委托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4月3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请求解除或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3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617.32元;为原告补缴1988年5月至2015年4月30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0254.30元及25%的赔偿金22563.58元;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579772.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4943.17元,如逾期不付的,加付25%的赔偿金394943.17元;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71405.84元;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向原告交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被告返还考勤卡押金20元。
被告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1988年5月入职情况属实。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寄律师函的单据、发票及查询单据。拟证实2015年4月1日,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刘某某等57人的委托,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该函件,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笔录及麟劳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起诉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被告承认没有为原告等办理医疗保险、没有安排年休假,收取了考勤卡押金的事实。3、《职工劳保用品手册》、原告工资折及交易明细。拟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于2000年1月,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6341.40元。4、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账户网上查询截屏。拟证实被告有欠缴养老保险的事实。5、刘某某考勤卡押金收据,2014年5个月工资发放一览表。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考勤卡押金20元的事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并未依法支付相应加班费;工资发放一览表中,没有扣除“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项目,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6、仲裁阶段被告提交的职工门诊医疗报销卡,宝北煤发(1999)04号文件,被告公司2014年8、9月份工资结算表。拟证实被告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没有法定事由;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件等,原告是通过律师函来解除合同的,但该律师函没有时间和律师的署名,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2、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笔录及麟劳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职工劳保用品手册》、原告工资折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1988年入职无异议,对工资折及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账户网上查询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原告提供的刘某某考勤卡押金收据,2014年5个月工资发放一览表属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对原告提供的仲裁阶段被告提交的职工门诊医疗报销卡,宝北煤发(1999)04号文件,被告公司2014年8、9月份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办理医疗保险的通知。拟证实职工的医疗保险正在办理中。2、宝北煤发(1999)04号文件。拟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充足的医疗保障。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证实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具体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件等,尽管该律师函没有具体的时间,但刘某某等57人委托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解除劳动合同不涉及人身等特定关系,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通知用人单位。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某等57人的委托,于2015年4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2、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笔录及麟劳仲案字【2015】第9号支持裁决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双方的纠纷经过仲裁的事实及仲裁时被告承认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的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职工劳保用品手册》、原告工资折及交易明细,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刘某某2000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853.38元,日平均工资为269.10元。4、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账户网上查询截屏,经核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刘某某养老保险的缴纳状况。5、对原告提供的刘某某考勤卡押金收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实被告收取原告考勤卡押金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职工四个月工资发放一览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考核,并计发工资的事实。6、对原告提供的仲裁阶段被告提交的职工门诊医疗报销卡,宝北煤发(1999)04号文件,被告公司2014年8、9月份工资结算表,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基于宝北煤发(1999)04号文件规定,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的事实。7、对被告提供的办理医疗保险的通知,宝北煤发(1999)04号文件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基于宝北煤发(1999)04号文件规定,被告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仲裁后被告通知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0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职工的工种、工作时间、是否节假日、劳动绩效等因素为职工计发工资。2014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407.76元,日工资为248.63元。工作期间,原告对其工资未提出过异议。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2015年,被告单位因煤炭枯竭,停产。同年4月1日,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某等57人的委托,以被告未办理相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年休假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同年4月3日收到该通知。同年5月,原告刘某某等57人向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麟劳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刘某某等57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等缴纳2015年度医疗保险;3、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等57人按工作年限及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分别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报酬;4、被告为原告等57人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并向职工交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5、驳回其他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委托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4月3日,被告公司收到该通知。可以认定,自2015年4月3日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1月入职,至2015年4月3日,其工作年限为15年2个月,原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407.76元,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83820.28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00年1月入职,根据该条例规定,自2008年起原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60天。原告日工资为248.6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刘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44753.4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25%赔偿金22563.58元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是为了多赚取收入,自愿放弃年修假,被告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579772.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4943.17元,如逾期不付的,加付25%的赔偿金394943.17元之主张,因被告按照《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职工的工种、工作时间、是否节假日、劳动绩效等因素为职工计发工资,被告并将工资的计发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对该公示工资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该诉讼主张,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71405.84元之主张,被告辩解原告入职后,均与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本次我院共受理117人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原告刘某某等57人均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余60人均诉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57件案件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均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方亦提供了十几份2012年同原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用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等社会保险之主张,虽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交付检查报告之主张,亦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考勤卡押金20元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3日解除。
二、被告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83820.28元。
三、被告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44753.40元。
四、被告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考勤卡押金2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被告宝鸡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团伟
审 判 员 罗林哲
人民陪审员 魏存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