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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476号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2日被关押,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桂平市城区明珠宾馆楼下空地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钟某。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在钟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1.4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经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电话通话清单,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巫立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