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547号原告赵龙,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爽,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侠林,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赵龙与被告程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侠林经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2600元。被告程侠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程侠林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原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计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息利率有误,应予调整。经核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2275元(130000元×5.25%÷12月×4月)。被告程侠林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程侠林欠原告赵龙借款130000元,承担利息2275元,共计1322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52元由被告程侠林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彩琴
人民陪审员 刘 录
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以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