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01956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女。被执行人胡某某,女。潘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2015)湖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胡某某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对胡某某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湖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程序终结,待发现胡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曲俊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