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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笔凤与贾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笔凤,贾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陈笔凤。被告贾德彬。原告陈笔凤诉被告贾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松独任审判。原告陈笔凤,被告贾德彬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笔凤、被告贾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笔凤诉称,2013年6月被告贾德彬向她借款359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7月25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书写欠款条并签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德彬辩称,他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在原告处的借款是支取合伙资金,不属于个人借贷,只需将自己私用的2300元退还给合伙企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陈笔凤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贾德彬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实际借款金额是35200元,向原告支取的是合伙资金,不是对原告的私人借款。被告贾德彬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证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2、协议书1份,证明与原告合伙之后需补偿原合伙人刘某某25000元,用合伙资金支付。3、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及证人陈某系合伙关系。4、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言1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刘某某退股的25000元应由合伙资金支付。经质证,原告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伙协议已经失效,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是被告与刘某某签订,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3项证据不认可,合伙协议是被告与陈某签订,自己虽然口头同意,但对此协议书不知情;第4项证据中的投资额应为150000元,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4项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被告贾德彬与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合伙开办玻纤厂,2011年因房租到期,合伙企业作退股结算,机械设备归被告贾德彬所有,贾德彬补偿刘某某机械设备的折旧费25000元。2012年6月24日,被告贾德彬将机械设备作为资产与原告陈笔凤再次开办玻纤厂;2012年7月28日,因合伙企业资金不足,证人陈某入伙,三人形成合伙关系。在证人陈某入伙之前,原告陈笔凤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款由她自己管理,因合伙事务需要支取合伙资金时再取出。2012年原、被告形成合伙关系后,被告贾德彬在原告陈笔凤处支取款项35200元,其中25000元用于刘某某的退股结算,7900元购买筹建合伙企业的水管,2300元由贾德彬个人使用;2015年7月25日,在被告贾德彬自愿的前提下,双方补签欠款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笔凤提出与被告贾德彬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偿还借款35200元,被告贾德彬对欠款条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用于刘某某退伙的25000元及购买水管的7900元是支取合伙企业的资金,私用的2300元是对合伙企业借款,与原告陈笔凤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笔凤针对被告贾德彬的答辩,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欠款条相互印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本人也陈述补偿原合伙人刘某某退股的25000元是在合伙企业投资款的银行卡上支取,且不能明确证明该资金属于陈笔凤的个人资金。故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笔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陈笔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