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常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3月14日到涞水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后的关系不和谐,因性格不和发生了很多矛盾。因无共同语言,原被告于2013年就正式分居,原告租房带着女儿陪读。因感情危机,原告于2014年3月份到涞水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涞水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形同陌路,没有共同生活,没有相互联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没有共同语言,婚姻关系已经走到尽头,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因为我身体有病,没有能力照顾抚养孩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2、判决书一份,证明曾就婚姻问题向法院起诉,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上脑梗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因为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因被告患有脑梗塞疾病,且没有固定收入,暂时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结合原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
本院认为两个儿女应暂时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原被告两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俊峰
代理
审判员 翟爱红
人民陪审员 申连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