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422号原告吴×,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吕×1,男,197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雷,山东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吕×1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1与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我和吕×1于2010年9月在南邵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女儿出生。在婚姻期间,吕×1天天酗酒,经常对我实施家暴,多次造成我骨折,我已多次报警。2014年7月原告诉至昌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一中院调解,我们同意暂时不离婚。但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吕×1仍不悔改,还时常殴打我。特别是2015年7月1日吕×1深夜1点因喝醉发疯将我和女儿赶出家门,不让入住,经民警调解仍不让母女回家居住,我只能带着女儿在外租房居住。而我与吕×1的女儿刚刚满二周岁,吕×1常以扭打的方式教育孩子,让孩子一直处于恐惧状态,不愿跟吕×1相接触。我多次与吕×1沟通都无法改变他对待孩子的方式。同时吕×1肢体残疾(4级),自己生活都无法自理,更无法照顾仅仅2周岁的女儿。综合上述,我为了孩子,想采取忍让的方式,让婚姻幸福,但经过半年,吕×1仍不悔改,我已经无法忍受吕×1种种不良行为,为了孩子更好的成长。故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我与吕×1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我们的婚生女儿吕×2归我抚养;3、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吕×1支付女儿吕×2抚养费每月2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吕×1支付我无住房一次性经济帮助15万:5、诉讼费由吕×1承担。
被告吕×1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吴×在本地没有住房也没有工作,没有我的条件对孩子的成长有利,我要求吴×支付抚养费1000元。吴×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吕×1与吴×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有一女吕×2。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子女一人。2015年1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昌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1与被告吴×离婚。
二、原告吕×1与被告吴×所生子女吕×2由原告吕×1抚养,被告吴×每月支付抚养费六百元,自
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吕×2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吕×1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吴×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吴×与吕×1和好,双方不离婚。庭审中,吕×1与吴×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吕×1称其有两套住宅,每年房屋租金及股金分红等收入约四五万元;吴×称其租房居住,月收入约三千五百元,并提交北京葵花永盛饲料经营部证明一份。吕×1对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吕×1与吴×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家庭矛盾,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吴×要求吕×1支付无住房一次性经济帮助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吕×1离婚。
二、原告吴×与被告吕×1所生子女吕×2由被告吕×1抚养,原告吴×每月支付抚养费六百元,自
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吕×2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吕×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恩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