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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304号

张春花与梁祖贵、孔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花,梁祖贵,孔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张春花,女。委托代理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祖贵,男。被告孔雪梅,女。

原告张春花与被告梁祖贵、孔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祖贵、孔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梁祖贵以需要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碍于双方是生意上伙伴的关系,便借款现金1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28日被告梁祖贵再次找到原告,以做生意需要至今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过过几个月一并归还借款3万元,因此原告再次借款2万元现金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且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祖贵、孔雪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春花现金人币叁万元正利息壹万元正借款人孔雪梅梁祖贵借人币时间2012年3月5日驳条2015年2月12日2015年农历3月还一半”。

被告孔雪梅与被告梁祖贵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本息。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归还数额等相关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被告孔雪梅、梁祖贵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000元,符合借条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出具借条后的后期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半,但借条中未明确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出具借条后的后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归还数额等相关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祖贵、孔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春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祖贵、孔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林芳

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

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