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5722号

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与何丙富、何族喜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何丙富,何族喜,何竹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722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负责人唐长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溪,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丙富。委托代理人何族香,农民,(系被告之女)。被告何族喜,农民。被告何竹立,农民。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丙富、何族喜、何竹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玉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培、吴溪,被告何丙富的委托代理人何族香及被告何族喜、何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诉称,三被告为父子关系,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主体。2002年3月25日,原告以下设机构芦新河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何丙富签订了《芦新河村农业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何丙富承包原告集体所有的农业耕地10.2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征(占)地及村(镇)以上集体单位征(占)地,由原告根据相应标准对被告进行补偿。该条款是对承包合同终止情形的约定,并约定了合同终止的补偿方式。2009年起,天津市启动在相关区域内进行工业区规划建设的方案,发布了“津政函(2009)115号《关于同意天津风电产业园等十五个工业园区为区县示范工业园区的批复》”、“津中小企函(2013)9号《市中小企业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同意天津市西青学府工业区等15个园区开展拓展区建设的批复》”等文件,此后相关工业区范围内土地的规划、整理工作陆续展开。因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地在上述文件中所确定的“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拓展区”范围内,故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同终止事由已经出现。自2014年1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终止合同的履行及补偿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协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下设机构农工商公司与被告何丙富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芦新河村农业耕地承包合同书》终止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为9万元;2、三被告将其承包的10.2亩土地腾清并交还原告;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芦新河村农业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将耕地发包给被告何丙富经营,双方建立承包关系。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遇国家征地及村镇以上集体单位征地,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证据二、津政函(2009)115号、北辰政函(2013)66号、津中小企函(2013)9号文件。证明被告所承包土地经政府批准,确认征用;证据三、《天津市辰寰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天津市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征地的协议》及《征地补充协议》、《天津市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拓展区征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在本次征地范围之内,涉案合同丧失履行基础;证据四、原告对征地补偿事宜的议案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集体表决,同意北辰区西堤头镇镇府的补偿方案。

被告何丙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无异议,在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内不同意终止履行合同。

被告何族喜、何竹立辩称,涉诉耕地是由家庭共同承包的,现经营期限未届满,不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均为原告村村民。2002年3月25日,原告以下设机构芦新河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何丙富签订了《芦新河村农业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何丙富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原告10.2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征(占)地及村(镇)以上集体单位征(占)地,兴修水利设施,补偿办法按被告当年种植的作物补偿青苗费。另查,2009年8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津政函(2009)115号《关于同意天津风电产业园等十五个工业园区为区县示范工业园区的批复》,同意天津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为第一批区县示范工业园区。北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向天津市中小企业局致函,拟启动天津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的拓展区建设,范围包括被告承包的土地。2013年5月13日,天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规划局作出津中小企函(2013)9号《市中小企业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关于同意天津市西青学府工业区等15个园区开展拓展区建设的批复》,同意天津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等15个示范工业园区开展拓展区建设,并进行相应的规划、土地征收。2013年11月12日,天津市辰寰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与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天津市辰寰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天津市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征地的协议》及《补充协议》。2013年11月13日,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天津市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拓展区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征收原告3708亩土地(以实测面积为准),被告承包的土地在此范围内。2013年10月,原告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对天津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拓展区征收本村土地综合补偿款等事宜进行表决并得到通过。该方案经北辰区西堤头镇党委、镇政府批准。再查,涉诉耕地系由被告何丙富与其子女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共同承包取得。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丙富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征收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补偿款(包括何丙富之妻杨世英1.5万元)。同时约定,剩余补偿款项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六步决策法”的规定,另行研究使用及分配方案,经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实施。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土地承(延)包合同终止,原告有权对相应土地进行处置,被告不得再进行耕种、养殖、建筑等一切行为,否则后果自负。被告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凭本协议书,本人身份证领取补偿款,其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村民还须将该证上交原告。协议签订后,何丙富及杨世英领取了协议补偿款3万元。但并未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丙富签订的《芦新河村农业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经天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天津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拓展区,并征收相关土地,而何丙富所承包土地在征收范围内,该事由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且何丙富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金。故原告要求终止诉争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将其承包的10.2亩土体腾清退还原告。关于合同终止后的补偿问题。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故该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向被告进行补偿。现已查明,关于补偿标准的确定以及补偿款如何分配,原告已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制订了补偿方案。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该补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丙富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芦新河村农业耕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何丙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包的10.2亩土地腾清并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何丙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