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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66号

杜立清、陈青山与彭棉森、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兴隆县金恒车队、崔涛、朱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立清,陈青山,彭棉森,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兴隆县金恒车队,崔涛,朱传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杜立清。

原告:陈青山。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汉良,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棉森。

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南仓街104国道道西中端汽贸。

负责人:刘福生,队长。

被告:兴隆县金恒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青松岭镇青松岭村。

负责人:陈梁艳,经理。

被告:崔涛。

被告:朱传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杜立清、陈青山与被告彭棉森、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兴隆县金恒车队、崔涛、朱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立清、陈青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1320元,由原告杜立清、陈青山负担。

审 判 员  石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许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