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杜立清。
原告:陈青山。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汉良,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棉森。
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南仓街104国道道西中端汽贸。
负责人:刘福生,队长。
被告:兴隆县金恒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青松岭镇青松岭村。
负责人:陈梁艳,经理。
被告:崔涛。
被告:朱传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杜立清、陈青山与被告彭棉森、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兴隆县金恒车队、崔涛、朱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立清、陈青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1320元,由原告杜立清、陈青山负担。
审 判 员 石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许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