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0401号原告冉士皋。委托代理人石晓渝。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特别授权。被告袁璐,男。
原告冉士皋与被告袁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士皋的委托代理人石晓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士皋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本院。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共计9932元);2、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冉士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袁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冉士皋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冉士皋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袁璐向原告冉士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冉士皋现金20000元,该款于2015年6月1日以前归还,如该借款到期不归还,愿意承担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给借款方(从借款之日计算),并承担借款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其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冉士皋向本院起诉,要求袁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冉士皋称,被告袁璐仅还过2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因被告袁璐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冉士皋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冉士皋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冉士皋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袁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冉士皋要求被告袁璐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冉士皋要求被告袁璐支付借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冉士皋未提交相关交通费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冉士皋要求被告袁璐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士皋支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驳回原告冉士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袁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蓓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