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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71号

被告人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57年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双柏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22195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柏县妥甸镇小村村委会外大田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3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双柏县妥甸镇小村村委会外大田村1号。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云23036**号手扶式拖拉机由双柏县妥甸镇文昌路往东兴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文昌路鑫和大城小区门口时,被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鲁某某拒绝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民警将鲁某某带至双柏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云23036**号手扶式拖拉机由双柏县妥甸镇文昌路往东兴路方向行驶,在文昌路鑫和大城小区门口被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鲁某某拒绝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民警将鲁某某带至双柏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检测,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达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乙醇含量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培明

审判员  段志坚

审判员  李建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