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二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宏伟。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天盛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龚宏伟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天盛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日,天盛翔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龚宏伟与隆化县银马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龚宏伟共向银马公司借款人民币177,2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银马公司与天盛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银马公司将对龚宏伟的债权转让给天盛翔公司,龚宏伟对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截至起诉时,龚宏伟未向天盛翔公司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
一、龚宏伟返还借款本金177,200,000元;
二、龚宏伟给付借款利息16,290,263元;
三、龚宏伟承担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延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3月26日延期还款违约金共计147,466,053元);
四、龚宏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服务费等所有费用。一审法院受理后,龚宏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天盛翔公司诉请其返还借款本息不能依据天盛祥公司与案外人银马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应当以银马公司与龚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具有排他性,其已对产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即由银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债权转让协议》对管辖约定不明,难以确定管辖法院,该项管辖条款应属无效。综上,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天盛翔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龚宏伟、案外人银马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面约定了以天盛翔公司所在地确定诉讼管辖,龚宏伟是本案适格被告,理应接受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管辖。请求依法驳回龚宏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盛翔公司与龚宏伟、银马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出现争议且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天盛翔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现天盛翔公司基于前述约定,诉请龚宏伟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龚宏伟作为被告,应当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龚宏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龚宏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应以《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债权转让协议》关于“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天盛翔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无效;
三、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管辖权设定的初衷,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2日,银马公司作为甲方,天盛翔公司作为乙方,龚宏伟作为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因《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对管辖协议另有约定,故龚宏伟关于应以原《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被支持。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天盛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
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