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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环行非审字第00027号

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法环行非审字第0002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47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76-6。

法定代表人:蒋洪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梁燕,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监察支队职工,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大安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178347-X。

法定代表人:王彬。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称:2015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未经过环保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之规定。2015年3月23日,我局向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5年4月15日,我局根据该单位申请举行了听证。2015年5月11日,我局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做出永环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叁万元整。并要求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费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3日送达。2015年11月16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现永环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从事的钢结构件生产,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明确应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其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环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永环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红专

代理

审判员  罗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昱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