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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994号

宁夏金厦紫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金厦紫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宁夏金厦紫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赵志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昌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金厦紫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紫云阁紫公司)诉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银川东城支行开设(后尾数1645)账户的173959.58元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1994-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措施,但该账户在原告保全申请前期已被其他法院冻结,经查已无余额可供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紫云阁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昌海,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贺兰泰和国际幼儿园《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将贺兰泰和国际幼儿园委托给宁夏金厦紫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进行装修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宁夏泰和地中海南区23栋东,合同总价为296597.86元;费用按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款,基础装修总额60%,工程进度过半,中期预决算后即付中期款,基础装修总额的35%及水电项结算差额95%,质保期结束后付合同总价5%,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经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56556.74元,税金9393.4元,共计165950.14元。另,被告还增加了原告所承建工程之外的工程量,经结算工程款为7556.08元,税金453.36元,共计8009.4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后,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959.5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5号泰和地中海南区23栋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合同价款合计296597.8元;2、该合同第八条约定首期款于签订合同后开工三日前即付,付款金额为基础装修总额的60%,即177958.71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二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首期款是以基础装修总额为基础,不是以工程造价为基础,所以原告以工程造价的60%计算首期款计算有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没有对基础装修总额进一步进行约定,所以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应当据实进行结算。证据二,工程指令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前开工的指令。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工程指令上工程签发人的张雪琴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原告无法证实,且此人已经离职,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介绍信一份,证明解鑫、鲁佳、陈少明系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授权其负责工程施工及工程决算等相关事宜。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被告公司从未开具过此介绍信;2、该介绍信上的公章被告公司已经申明作废,与现有公章不一致;3、该介绍信上的落款日期与实际出具日期不符,该介绍信实际出具时,被告公司已将此公章申明作废。故被告申请对该介绍信实际开具日期及该公章在此介绍信上加盖的真实时间及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证据四,工程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金额为156556.74元,税金9393.4元,共计165950.14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陈少明的签名无异议,对鲁佳、解鑫的签名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从证据形式上讲,该工程确认单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施工量的最终确认,对工程确认单上三人的签名是否是职务行为表示异议。2、经被告工程部测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与该工程确认单的数额相差甚远。3、该确认单形成时,被告泰和公司因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及高层人员的调整,全公司员工处于放假待岗阶段,故被告公司不可能派人与原告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确认。证据五,工程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量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金额为7556.082元,结合税金453.36元,合计8009.44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六,原告工程施工过程及施工完毕后的相片,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完现阶段的义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和现场核实,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完部分合同义务。证据七,相片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办公场所曾被查封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从照片上反映的场景看不是被告公司;2、原告无法说明该封条是哪个单位查封的;3、被告的办公场所从未被查封,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用来侵害被告公司的名誉权,对此被告保留相应的诉权。

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停止施工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未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2、被告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过确认;3、原告私自停止施工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同时,现在该工程的实际状况是原告单方停止施工,工程未完工,更未交付使用,也未进行过任何验收,所以综上三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介绍信及存根一本(出示原件核实,留存复印件),证实被告公司出具介绍信的形式和内容上均有文号及存根,所以该证据作为反证证实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介绍信是伪造的公司介绍信。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内部介绍信的形式只对被告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原告不应受其约束。证据二,被告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10日被告未派人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确认,此时公司员工的状态是放假,故该三人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不是职务行为。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且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测算,原告已施工工程的造价为25254.62元,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量数据相差甚远。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和可信性。证据四,照片36张,证明1、原告已施工的工程状况;2、原告单方停止施工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被告所拍摄的照片不能充分反映就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2、至于被告说原告单方停止施工是因为被告不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被告代理人也说被告公司员工全部待岗,说明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在按照合同本应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都没有获得的保证下,如果继续施工,无疑是对原告权利救济的不公平。证据五,陈少明出庭证人证言,陈少明当庭陈述事实情况:介绍信并不知情,当时现场有工程量的确认,由当时的领导张雪琴负责幼儿园,陈少明负责现场,大约6月6日现场还在干活,6月8日现场停工,单子是由张雪琴拿来让其签字的,想说明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量项目的确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认可工程确认单签字的证言予以认可外,其他的证言因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结合被告证人陈少明的当庭陈述,相互联系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介绍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因公司内部问题,公司印章已于2015年5月27日底进行变更,对加盖公章介绍信的出具时间与真实性存在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因庭审被告证人陈少明出庭证言能够证实解鑫、鲁佳的公司职务事实,故对该证据的重要性及鉴定的必要性,本院考虑对该证据可不予认定。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因被告否定相片反映查封场所并非公司办公场所,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再予以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结合证人陈少明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确认,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陈少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被告将位于贺兰县德胜西路5号泰和地中海南区23栋东幼儿园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全部基础装修材料,工程期限75天,开工日期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工程造价为280581.58,税金16016.28元,合计296597.86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首期款,签订合同后开工三日前即付基础装修总额的60%;2、中期款,工程进度过半、中期预决算后即付基础装修总额的35%+水电项目结算差额95%+变更项目金额95%;3、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付竣工结算总额-已付款;4、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对工程变更、工程进度、质量标准、工期延误、工程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组织人员施工,截止2015年6月8日停工,原告施工工程量经被告公司精装工程师陈少明等确认,且确认单亦显示已完成工程量的价为164112.82元(含增加工程量)。现因被告公司自原告施工至停工期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交工程确认单中发包方现场负责人确认签字人员:陈少明系被告公司精装工程师,负责施工现场;鲁佳系被告公司设计员和绘图员,负责幼儿园设计、绘图、部分产品采购;解鑫系被告公司设计主管,也负责施工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其合同条款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予遵守。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特别在付款方式中明确了付款百分比,即首付款为签订合同后即付基础装修总额的60%。根据合同百分比的累计相加可知,基础装修总额应理解为工程造价,即应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应付原告装修款177958.716元(即工程造价296597.86元的60%折合为177958.71元)。现原告依约施工投入一定工程量,但被告却有违诚信,未能兑现首付款,故双方在未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下,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首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应为承揽关系,需交付工作成果而后付款,且原告单方停工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违契约精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合同的履行问题,在合同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双方应依约诚信履行,原告投入工程量及实际工程价的多与少,并非本案审理的重点与关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金厦紫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首付款17795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390元,由原告宁夏金厦紫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生

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

人民陪审员  何志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