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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643号

陈登富、吴定芬与陈太恒、陈贵兰、陈美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陈登富,吴定芬,陈太恒,陈贵兰,陈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6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登富,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定芬,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太恒,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贵兰,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美兰,女。再审申请人陈登富、吴定芬因与被申请人陈太恒、陈贵兰、陈美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登富、吴定芬申请再审称:(一)陈登富父亲陈代才确实已另立门户,但分给陈代才的一间半房子被征收后,补偿款被陈太恒和陈贵兰、陈美兰全部占有,因此,陈登富有权继承争议土地。(二)陈代才已去世,陈登富奶奶潘群英去世时,是陈登富为其办理后事,共花销49000多元,陈太恒百年归天后,后事也必将由陈登富操办,按照当地习俗,陈贵兰、陈美兰都没有这个权利,因此,其土地当然应由陈登富继承。

一、二审判决违背了传统习俗。据此,陈登富、吴定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陈登富、吴定芬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也未指出一、二审判决何处适用法律错误,只是认为判决违背传统习俗。陈登富、吴定芬所提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陈登富、吴定芬认为按照传统习俗,其有权利继承爷爷陈太恒和奶奶潘群英的土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本案中以陈太恒为户主的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应由该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陈代才、潘群英先后去世,陈贵兰、陈美兰已出嫁,但该户仍存在。陈贵兰、陈美兰虽已出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陈贵兰、陈美兰仍对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现应由陈太恒、陈贵兰、陈美兰对该户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户之外的人无权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陈登富、吴定芬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登富、吴定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登富、吴定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

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

审判员  王 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