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木盛与肖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苑���区B区B102-1号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木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木盛,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俊,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法定代表人:林木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巨野闽峰公司)、林木盛因与被上诉人肖俊、原审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闽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野闽峰公司、林木盛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上诉人肖俊委托代理人陈英生,原审被告江西闽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西闽峰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公司登记股东为林道清、林木盛,法定代表人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公司登记股东为江西闽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木盛。2010年,巨野闽峰公司取得山东省巨野县原中医院土地,并进行房地产开发(即山东省巨野融城项目���。2010年8月7日,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作为甲方,彭毅、肖俊作为乙方签订《合股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已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山东省巨野县原中医院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转让部分股权给乙方,并订立协议如下:1、甲方从已取得的股份中转让陆佰万元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款项后,按比例享有甲方股权。2、乙方在2010年8月7日付给甲方现金肆佰万元,剩余转让款贰佰万元,乙方在甲方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若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付清款,则视为放弃。乙方的股权,按实际支付现金计算。3、乙方受让的甲方股权,同甲方其余所属股权一样,在该地块开发经营中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4、为了乙方股权安全考虑,甲方同意委派乙方一人作为代理人,在该开发项目中担任出纳。5、乙方被委派的人员,所有工资福利待遇,由该项目中支付���标准由股东商定。6、乙方支付转让款取得相应股权后,甲方在经营管理中应协调各股东关系,确保乙方股份安全和委派人员正当行使职权,并定期向乙方通报有关项目经营情况,按项目经营进程同其他股东一样,按时、按比例归还乙方股本金和支付乙方红利。7、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8、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壹份,乙方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肖俊、彭毅向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交付现金600万元,并由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彭毅退出了投资股份,并由林木盛向彭毅出具了欠条。2014年3月22日,肖俊退出投资股份,林木盛向肖俊出具欠条,载明:“肖俊投资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份肆佰万元整,股份记于林木盛名下,经双方同意肖俊股份作价伍佰陆拾万元(其中利息壹佰陆拾万元)���让给林木盛,到时用现金偿还也可。或用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公司融城项目开发的住宅作价抵偿,抵偿价格按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3月6日董事会会议决议确定价格执行。”另查明,巨野闽峰公司开发的巨野融城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林木盛、刘亚柳、廖晨、袁灿钢、欧阳博、王琦,其中林木盛占股20%、刘亚柳占股20%、廖晨占股20%、袁灿钢占股20%、欧阳博占股10%、王琦占股10%,股东按投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风险。因巨野融城项目开发出现困难,2014年2月24日,巨野闽峰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召开会议,商讨决议:改变公司现有管理模式,采取公司内部股东买断经营的经营方法,凡公司股东均可申请买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巨野融城项目中已建设的13号楼商业面积约2万平方米,抵偿未参与买断股东的部分股本金,未参与买断经营股东投入的本金,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未抵偿的本金和利息,原则上由买断经营股东承担。2014年3月6日,巨野闽峰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林木盛、刘亚柳、廖晨、袁灿钢、王琦召开董事会,决议:用巨野闽峰公司开发的融城13号楼的商业面积19594平方米(以办证面积为准)及部分小户型住宅作价抵偿股东投资,商业面积中的商场作价4500元每平方米,住宅作价3000元每平方米,抵偿股东本金以实际投资额为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巨野闽峰公司融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由林木盛买断经营,买断后由林木盛独资经营,自负盈亏。买断前及买断后公司经营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林木盛承担,与公司其他股东无关。买断经营人林木盛同意向原股东总计支付投资款利息肆仟万元,并出具借据。用于抵偿原股东投资款的商业面积、住宅面积必须由巨野闽峰公司在2014年10���底前办好相关产权手续并负责承担相关税费。公司员工肖俊投资肆佰万元,股份记在林木盛名下,本次林木盛买断经营后,肖俊的股本金从林木盛名下划出。并按公司其他股东补偿办法及标准由林木盛对肖俊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肖俊与林木盛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林木盛应否偿还肖俊560万元;
二、巨野闽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肖俊投资款及利息的责任;
三、江西闽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肖俊投资款及利息的责任;
四、付款时间是否已确定,肖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关于肖俊与林木盛之间法律关系及林木盛责任承担问题。2010年8月7日,肖俊、彭毅与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签订了《合股协议》,约定肖俊、彭毅投资600万元,受让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在山东巨野县的房地产项目股份,肖俊、彭毅按���投资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该房地产项目系由巨野闽峰公司开发,巨野闽峰公司登记股东为江西闽峰公司,实际投资人为林木盛、刘亚柳、廖晨、袁灿钢、欧阳博、王琦。肖俊仅是与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权利义务也仅是在《合股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约定,并不能约束他人。故肖俊并非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无权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其与彭毅、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约定共同投资、共享权利、共担风险,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特性,故本案纠纷应当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2013年彭毅退出了合伙,由林木盛受让了该股份。2014年3月林木盛受让了肖俊的合伙股份,并向肖俊出具了560万元的股份款欠条,肖俊与林木盛之间已经就合伙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合伙股份转让事实成立。肖俊与林木盛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也不损害他人或国家权益,合法有效,林木盛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肖俊支付合伙股份转让款560万元。关于巨野闽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肖俊投资款及利息的责任问题。巨野闽峰公司系由江西闽峰公司独资设立,实际投资人林木盛、刘亚柳、廖晨、袁灿钢、欧阳博、王琦。肖俊的投资款用于巨野闽峰公司的融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巨野闽峰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亦决议,同意用公司开发的房产按照实际投资人标准抵偿肖俊的投资本金,并且巨野闽峰公司盖章确认,这可以认定巨野闽峰公司为肖俊的投资本金予以担保,该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巨野闽峰公司应当对肖俊的投资本金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肖俊的投资利息160万元,在股东决议中,约定由买断经营人林木盛承担,巨野闽峰公司无需承担偿付责任,故肖俊要求巨野闽峰公司支付该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江西闽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肖俊投资款责任问题。江西闽峰公司系独立法人,股东为林道清、林木盛,江西闽峰公司也是巨野闽峰公司登记的独资股东。在《合股协议》中,虽然江西闽峰公司也系合伙一方当事人,但是最后受让肖俊合伙投资股份的系林木盛个人。肖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西闽峰公司与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之间存在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其要求江西闽峰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肖俊主张的付款时间及利息问题。在林木盛出具的股份转让款欠条中,并未明确支付时间,可见双方对支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间。肖俊诉请林木盛自2014年10月31日起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林木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肖俊合伙投资股份转让款560万元(含本金400万元,利息160万元);
二、巨野闽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400万元投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00元,由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共同连带负担。
上诉人巨野闽峰公司、林木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林���盛与肖俊签订的《合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俊应认定为隐名投资人。江西闽峰公司、巨野闽峰公司还在正常经营,所涉项目还未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肖俊不得随意退出并要求返还投资款。2、林木盛出具给肖俊的欠条是基于400万元的投资款所打欠条,是林木盛的个人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巨野闽峰公司的盖章为对肖俊投资的担保完全错误。假如非要认定担保,那也是无效的,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份转让,该公司不能提供担保。3、江西闽峰公司、巨野闽峰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江西闽峰公司只是巨野闽峰公司的股东,2014年2月24日、3月6日的两份股东协议是无效的,肖俊不能将其投资款收回。4、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合伙协议纠纷应由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肖俊承担。
被上诉人肖俊辩称:1、本案林木盛和肖俊签订的合股协议就是个人的合伙协议,该协议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即肖俊和林木盛,并未涉及到巨野闽峰公司其他的股东,所以这只是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并非公司股东的投资协议或者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协议。肖俊无权享有巨野闽峰公司的股东权利,其所投资的400万元是放在林木盛的名下,在巨野闽峰公司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均是由林木盛去行使的。既然协议约定退出,其与彭毅的退出也已实际履行了,那么肖俊和林木盛个人之间合伙的退出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林木盛应当承担返还560万元本息的义务。这种行为并非侵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林木盛支付560万元是林木盛和肖俊之间个人合伙之间的退出,并没有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存在抽逃公司股本金的问题。2、原审已查明这400万元全部投入于巨野闽峰公司的项目中,巨野闽峰公司先后于2014年2月和3月两次开股东会、董事会进行讨论,都同意林木盛一人买断经营,并同意肖俊退出股份。肖俊的股份抵偿办法是以巨野闽峰公司开发的商铺和住宅,用以抵偿,所有股东均同意并且公司盖章认可,故巨野闽峰公司起到了一个担保的作用,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江西闽峰公司的注册地是在江西省吉安市,本案的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没有错,且原审期间巨野闽峰公司、林木盛均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本案是肖俊和林木盛的合伙,而非与其他股东的合伙,所以本案不需要另行追加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江西闽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巨野闽峰公司、林木盛二审举证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遗漏了当事人,应当将巨野闽峰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同时追加为原审被告。肖俊二审未提交证据,对巨野闽峰公司、林木盛二审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是合伙纠纷,合伙股份的比例是挂在林木盛的名下,现肖俊起诉是要求林木盛返还退伙后挂在林木盛名下的股金,与其他股东无关,且对方原审时也未提出过相关的诉求,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江西闽峰公司二审未举证,对巨野闽峰公司、林木盛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肖俊仅与林木盛、江西闽峰��司签订过合伙协议,与巨野闽峰项目的其他实际投资人并无直接的合伙关系,肖俊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向其他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故巨野闽峰公司、林木盛依据上述判决书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在2014年3月6日的《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盖有巨野闽峰公司印章。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肖俊能否退出合伙协议,并要求林木盛返还投资款;
二、2014年2月24日《股东会议记录》、3月6日《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能否据此认定巨野闽峰公司为林木盛返还投资款本金提供了担保。
一、关于肖俊能���退出合伙协议,并要求林木盛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巨野融城房地产项目系以巨野闽峰公司名义开发,实际投资人是林木盛、刘亚柳、廖晨、袁灿钢、欧阳博、王琦。虽然肖俊、彭毅与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受让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在该项目中的股权,但只有林木盛是巨野融城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彭毅、肖俊出资购买的是林木盛名下的投资份额,彭毅、肖俊之间并未约定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通过签订《合股协议》,在林木盛与肖俊、林木盛与彭毅之间分别形成了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作为合伙协议的《合股协议》并未约定退伙等事由,但2014年3月22日,林木盛向肖俊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载明由林木盛以560万元的价款购买肖俊的股份,肖俊接受了欠条,应认定林木盛与肖俊就肖俊的退伙事宜达成了一致。肖俊依据林木盛出具的上述欠条诉请林木盛支付560万元股份转让款,应予支持。巨野闽峰公司、林木盛关于所投资项目尚未清算、肖俊不得退出合伙的上诉理由,与林木盛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符,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2014年2月24日《股东会议记录》、3月6日《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两份决议的效力,能否据此认定巨野闽峰公司为林木盛返还投资款本金提供了担保的问题2014年2月24日的《股东会议记录》、2014年3月6日的《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系巨野融城房地产项目实际投资人之间就该项目的经营方式达成的协议,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无关。根据协议的相���性原则,协议对参与签订者具有约束力。但2014年3月6日的《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约定:“用13号楼的商业面积19594平方米(以办证面积为准)及部分小户型住宅作价抵偿股东投资,商业面积中的商场作价4500元每平方米,住宅作价3000元每平方米,抵偿股东本金以实际投资额为准”,巨野闽峰公司盖章确认,应认定巨野融城房地产项目实际投资人及巨野闽峰公司均同意以上述资产抵偿退出投资股东的投资本金。因《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未载明巨野闽峰公司的担保义务,原审判决以巨野闽峰公司在该决议上盖章为由,继而认定巨野闽峰公司须为林木盛对肖俊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认定巨野闽峰公司对林木盛支付肖俊合伙投资股份转让款中的4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巨野闽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
一、林木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肖俊合伙投资股份转让款560万元(含本金400万元,利息160万元);
三、驳回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林木盛未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中的付款义务时,肖俊可以申请执行《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一条记载的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在400万元本金的范围内受偿。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合计107000元,由林木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快 华
代理
审判员 肖童亮
代理
审判员张满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全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