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永保冲*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辩护人连勇,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和许永租用南华县龙川镇龙山路殷家屯村陈思友的临街铺面为办公地点,向南华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云南团结帮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华营运中心,张某甲任总经理,许永任副总经理,中心成立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张某甲发展的会员达三层级以上,累计发展下线传销会员五十二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改判缓刑,辩护人认为张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诉人张某甲在团结帮姚安营运中心加入团结帮,成为会员,其又介绍许永、XX、王子才、何艳美(均不起诉)等人加入团结帮。2013年8月21日,张某甲与团结帮楚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玲签订区域代理经营合同后,云南团结帮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楚雄分公司任命张某甲为团结帮南华营运中心负责人,授权其全权处理云南团结帮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楚雄分公司在南华地区的日常经营及管理事宜。2013年9月6日,张某甲租用办公地点,在南华县注册成立云南团结帮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华营运中心,张某甲系中心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管理、协调工作。中心成立后,以“直销奖”、“市场奖”、“分红”等为名,积极发展传销人员,并以发展层级人数作为返利依据,案发时,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四十九人且层级已在三级以上。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上诉人张某甲的经过材料、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网络传销层级关系图、会员名册、累计奖金表、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发还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经销商销售协议书、VIP贵宾卡、TJB联盟消费数字信息服务平台会员推广方案、TJB联盟消费数字信息服务平台云南团结帮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人事任免决定通知、授权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房合同、合同协议书、昆明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昆明鹏骏管理有限公司王斌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认定函,证人罗某、魏某某、张某甲乙等人的相关证言,王斌、刘佳明等人的供述,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亦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南华县注册成立云南团结帮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华营运中心后,积极的发展传销人员,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发展的人数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张某甲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四十九人且层级已在三级以上,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张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情况,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张某甲和辩护人所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缓刑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不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夏绍兴
审判员 李存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康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