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女,1966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李某联系被告人单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并交给被告人单某某港币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2015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某阁将事先从温某(已行政处罚)处取得的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五粒红色固体颗粒贩卖给了李某。交易完毕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单某某抓获,并查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五粒红色固体颗粒。而后民警在被告人单某某的配合下将温某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固体晶一包。经鉴定,从五粒红色固体颗粒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0.41克;从疑似毒品白色固体晶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重0.40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单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疑似毒品2包、手机3部、SIM手机卡3张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温某、李某的证言,查缉经过;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案件,且被告人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人员温某情,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单某某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并非因本案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0.81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铃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