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3459号

孙湘生与刘家旺、张振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XX,刘XX,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459号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鹿胜利,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

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被告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鹿胜利、被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案外人朱XX曾从被告刘XX处取得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路北13、14号住宅楼及综合服务楼的内部装修装饰工程,2014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朱XX商谈,约定朱XX将上述工程室内刮腻子、刷涂料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60余万元。2014年10月上述项目完工,案外人朱XX曾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余元,剩余50余万元尚未给付。2015年6月,因施工工人前往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及津南区辛庄镇政府讨薪,被告刘XX授意其姐夫被告张XX出面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15年9月付款250000元,但此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张XX系被告刘XX姐夫。诉争工程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昱花园综合服务楼工程并非刘XX承建,而是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建,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曾将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朱XX,并向案外人朱XX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刘X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以个人名义承担责任,且被告刘XX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另2015年6月原告孙XX与案外人朱XX签订协议书,原告孙XX确认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项结算给朱XX,另据了解,案外人朱XX已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原告孙XX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书面承诺1份,称该证据中字迹全部由被告张XX书写,证明被告刘XX承诺给付原告25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并非被告刘XX所写,且被告刘XX也没有委托被告张XX签署过类似协议。被告刘XX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XX是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2、承包施工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诉争工程由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建。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恒盛鑫源公司将鑫昱花园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给案外人朱XX。4、银行流水1张,证明恒盛鑫源公司向案外人朱XX拨付工程款。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林锦花园,与鑫昱花园不是同一工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虽经原告孙XX签字,但其中的“综合楼与楼道石材”8个字是后来所加,原告孙XX签字时没有该字样,另案外人朱XX不能代表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朱XX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XX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张XX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证据时被告张XX系接受被告刘XX的委托,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2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津南区辛庄示范镇三批二期还迁区林锦花园工程,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与原告主张的鑫昱花园工程为同一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签字部分及分“包项目后辛庄13#14#室内腻子”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XX系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张XX系被告刘XX之姐夫。2014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朱XX约定,朱XX将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路北13、14号住宅楼及综合服务楼室内刮腻子、刷涂料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字条,内容为:后辛庄13#14#和综合楼刮腻子涂料款在大秋时付贰拾伍万元正付孙XX。该字条落款为“恒盛鑫源八分公司刘XX”,下方为“代签人张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所述,其施工的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路北13、14号住宅楼及综合服务楼室内刮腻子、刷涂料项目系从案外人朱XX处承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案外人朱XX系从被告刘XX处承包工程,但被告刘XX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XX系诉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虽出具字条承诺“在大秋时付二十五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XX在签订该协议时具有被告刘XX授予的代理权限,被告刘XX庭审时亦对该代理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张XX虽与被告刘XX具有亲属关系,但该亲属关系不致使他人能够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具有被告刘XX授予的委托权限,故该协议对被告刘XX不具有拘束力。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XX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在未取得代理权限情形下代他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被告张XX依法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XX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的处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张XX签订协议承诺给付工程款系对债务的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张XX或被告刘XX承担给付工程款债务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同意,故被告张XX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X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程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