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01633号

周绍强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绍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633号原告周绍强,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绍强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灿,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绍强诉称,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是龙达公司设立并经登记成立的分支机构。保定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绍强借款291万元,2012年8月26日,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向周绍强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借条》。当天双方还约定了还款计划:

一、此借款从2012年9月1日起计息,每月按3.5%计算。此利息以还款后的余款计算。

二、约定在2012年10月底以前还款30万元。

三、约定2013年9月底以前还清。现该借款已到期,周绍强多次催收,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是龙达公司开办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龙达公司应当对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绍强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龙达公司立即清偿借款2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约150万元,本息共计441万元);

二、诉讼费、保全费由龙达公司承担。庭审中,周绍强明确要求龙达公司从2012年9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至全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龙达公司答辩称,周绍强系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股东,周绍强与刘启华共同合伙经营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与龙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周绍强与龙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周绍强与刘启华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应由龙达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刘启华向周绍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公司2012年8月26日借周绍强现金贰佰玖拾壹万元,公司给周绍强开出的收款收据编号0005231作为附件。(以此为唯一凭证)。此据”,落款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刘启华”。该《借条》上有刘启华的签字、盖章,无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的签章。同日,刘启华向周绍强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一、以上借款从2012年9月1日起计息,每月按3.5%计算,此利息以还款后的余款计算。

二、约定在2012年10月底以前还款30万元。

三、约定2013年9月底以前还清。”落款为“说明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刘启华”。同日,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向周绍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周绍强借给公司”,金额为291万元。收据上盖有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刘启华个人印章,刘启华个人并在收款人处签字。该《收款收据》的编号为:0005231。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票据领用交接单载明2011年7月28日,唐方巧领用了编号为0005221-0005240的收款收据共20份,发出人为周绍强。另查明:1、2011年9月14日,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刘启华与龙达公司夏永孝进行了印章交接,刘启华将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公章、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交由夏永孝保管,并约定移交之前因此两个公章产生的纠纷由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负责,与总公司无关。2、2011年10月26日,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因多方面原因,原来所属股东唐文广、周绍强、黎云等三位同志名下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至刘启华同志名下,公司各股东所投股金由刘启华同志分期退还各股东,各股东在公司不再占有股份。公司名下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刘启华承担,其他股东不再承担相应责任。3、2011年12月19日,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分公司法定负责人刘启华,法人授权责任人周绍强,分公司授权周绍强负责公司一切事务,行使负责人职责,履行负责人义务。4、2012年5月8日,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决议刘启华调离原工作岗位,周绍强同志负责全面工作。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周绍强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收款收据》、《四川龙达建设集团保定分公司票据领用交接单》,龙达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印章交接清单及说明》、《会议记录》、《授权委托书》、《决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条、借据是民间借贷中证明借款关系的重要凭证,刘启华作为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向周绍强借款并出具的《借条》,并制定了《还款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是龙达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龙达公司承担。故周绍强诉请龙达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龙达公司关于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与龙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刘启华与周绍强系合伙关系,案涉纠纷系刘启华与周绍强的合伙纠纷,龙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刘启华系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应当为刘启华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虽然《借条》、《还款计划》系刘启华个人出具,但2012年8月26日由刘启华签字,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可以与之相印证,《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收到周绍强出借给公司”291万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借款关系成立。3、虽然该《收款收据》于2011年7月28日领用,龙达公司与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印章交接说明》表示在2011年9月14日之前因财务专用章发生的纠纷由保定分公司负责,即使《收款收据》领用时已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上述约定只能约束龙达公司与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不能对抗周绍强。4、虽然周绍强曾系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股东,但《借条》及《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而根据《2011年10月26日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周绍强已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刘启华,故刘启华出具《借条》时,周绍强已不是公司股东。根据2012年5月8日的《决议》,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决定由周绍强全面负责公司工作。但周绍强即使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借款给公司,亦不违反法律法规,龙达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系刘启华与周绍强之间的合伙纠纷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即使案涉编号为0005231的《收款收据》的领用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票据发出人为周绍强,届时周绍强亦为公司股东,但票据实际开出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与《借条》、《还款计划》时间为同一天,三者能相互印证,龙达公司对于《收款收据》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为证明周绍强主张的借款不是事实,而系其与刘启华合伙经营龙达公司保定公司欠下的债务,将其合伙投入款项转为龙达公司保定公司的借款,龙达公司保定分公司提交了夏永孝、晏育海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龙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龙达公司的上述关于案涉借款系周绍强将与刘启华合伙投入款项转化为公司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还款计划》明确借款从2012年9月1日起计息,按每月3.5%计算,因该约定过高,周绍强自愿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绍强人民币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80元,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

审判员  李婧杰

人民陪审员  雷 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