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冒萍萍,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时海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薛某甲。
原告马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归还原告婚前财产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夫妻结合实属缘份与感情的升华,孩子更是双方真挚爱情的结晶。综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有一子薛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当庭陈述自己还爱着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为了给原告更充分的时间冷静考虑是否有必要离婚,同时给被告努力挽回的机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夫妻间互相信任、互相帮扶、互相包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马 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雅娟 搜索“”